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7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中簡字第295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鎮戎(涉犯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如後述)因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擅將店 內冰淇淋、餅乾等物開封食用,經店員報警處理,嗣於同日 凌晨1 時56分許,員警蔡明寬、黃正育到場處理並查證其身 分時,明知蔡明寬、黃正育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 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 娘喔,你現在講的是怎樣」等語辱罵蔡明寬、黃正育(涉犯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易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鎮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明寬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36 頁 ,本院易字卷第38-43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正育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7-38 頁)、證人即在場人蘇可欽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40 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密錄 器影像譯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密錄器影像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9頁、第49-61 頁、第65頁,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光碟 片存放袋),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密錄器影像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2-37 頁),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本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 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同時侮辱員警2 人 ,仍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無緣由即口出穢語侮辱值勤之警員,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亦損及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無相似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7頁),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與2 位被害人和解成立且獲得諒解, 有和解書存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1頁),暨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工作但尚未領得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之人、除因精神疾病外,健康狀況正 常,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功堂精神 科診所診斷書為證(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3-25 頁,本院易字 卷第47-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鎮戎於109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57分 許前某時,員警蔡明寬、黃正育接獲報案,抵達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查證其身分時,明 知蔡明寬、黃正育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 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指甲劃傷蔡明寬、 黃正育之右手臂,致蔡明寬、黃正育均受有傷害(涉犯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 、第816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既係國家合法公權 力之行使,應以行為人之積極強暴、脅迫行為,影響及於公 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係拒絕陳述等消極不作為,或其 抗拒行為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依整體客觀情狀觀之, 僅單純為脫免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在扭動、掙扎過程中不 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而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 其他物品或他人,尚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本罪「強暴」或「 脅迫」之概念。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明寬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黃正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密錄器 影像譯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及員警蔡明寬 、黃正育之受傷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56分許,員警蔡明寬、黃 正育到場處理並查證其身分時,明知員警蔡明寬、黃正育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仍以言 語辱罵員警蔡明寬、黃正育,並於渠等壓制過程中有肢體 接觸,員警蔡明寬、黃正育之右手臂均於此過程中受傷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蔡明寬於警詢及審理時( 見偵卷第35-36 頁,本院易字卷第38-43 頁)、證人黃正 育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7-38 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員 警蔡明寬、黃正育之受傷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3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黃正育獲報抵達全家 便利商店後,被告坐在店內椅子上,伊等在盤查過程中,
因被告以言語辱罵,伊先上前接近被告,黃正育看到也上 前,伊等2 人欲將其架離椅子逮捕之,3 人同時有肢體接 觸,被告除在伊等壓制過程中有阻擋、抗拒以外,並無其 他積極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伊在壓制被告後看到黃 正育問店員有無衛生紙,才看到伊手臂上有被劃到、流血 。被告沒有攜帶尖銳物品或其他異物,從傷勢看起來極有 可能是指甲造成,但伊不確定是否因被告反抗致伊受傷。 且若被告欲攻擊伊等,傷勢應有不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8-43 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主動、積極施暴等攻擊 行為,其行為是否僅基於阻擋目的,而在員警蔡明寬、黃 正育壓制過程中所為扭動、掙脫等單純肢體動作,已有疑 問。
(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告坐在全家 便利商店內椅子上與員警蔡明寬、黃正育對談,員警蔡明 寬、黃正育於影像時間1 時56分50秒許,聽聞被告言語辱 罵「幹你娘,你現在講的是怎樣」等語,即趨前以徒手抓 住被告手臂、手壓被告頭頸處之方式壓制被告,被告舉起 手腳掙扎,並自斯時起持續手腳掙扎、身體蠕動,且屢稱 「對不起」等語,之後被告遭反手壓制在地,並上手銬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2-37 頁), 益徵被告在員警蔡明寬、黃正育逮捕前,僅有言語辱罵1 次,於員警蔡明寬、黃正育同時上前壓制時,始舉起手腳 掙扎,衡與一般人面對他人突發行為所生阻擋、抗拒反應 尚無重大違背,實屬消極自我防衛行為,並非積極主動攻 擊員警,其所為自不屬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四)況依上開證人蔡明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黃正育因 實施逮捕與被告同時有肢體接觸,渠等所受上開傷勢,究 竟是否為被告行為所造成?非無研求之餘地,即無法排除 員警蔡明寬、黃正育之傷勢係遭被告以外之人不慎造成之 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原則,無從認定本 員警蔡明寬、黃正育所受傷勢係肇因於被告之抗拒行為。(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在員警 蔡明寬、黃正育之壓制過程中,有扭動及掙扎等肢體動作 ,暨員警蔡明寬、黃正育在過程中右手臂受傷等事實,而 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蔡明寬、 黃正育執行公務,及員警蔡明寬、黃正育所受傷勢係被告 之行為所致,自不得逕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