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844號
TCDM,109,易,2844,20201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33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 109年6月11日10時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109年6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巷0號1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 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備註: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 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 節判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經本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23日完成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 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10時3分許,為本 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109年 6月11日10時3分許,接受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採尿,其尿液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其於上開時 、地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修正後改為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 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 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於前揭 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雖然檢察官尚未撤銷前案之緩 起訴處分,即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 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上開所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顯係針對前開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即前案)而言,蓋緩起訴處分與不 起訴處分,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偵 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 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故上開法條始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以資遵循。惟查本案係被告於前 案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其提起 公訴之法定程式是否合於規定,與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先 行撤銷,應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5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期間為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並命被告至 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 為緩起訴條件乙節,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於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