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760號
TCDM,109,易,276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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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翠瑛與告訴人游于萱同為臺中市○○ 區○○路00號大隆皇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告訴人於 民國109年2月9日至同月16日至日本沖繩旅遊,於同年2月23 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人及其小孩未戴口罩,被告見狀即質 問告訴人為何未戴口罩,雙方即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前發生口 角,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系爭社區騎樓旁,以「她是病毒,大家不要靠近她」等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 ,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 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 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 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 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 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 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 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 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 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翠瑛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游于萱、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王金讚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告訴 人是病毒大家不要靠近她這句話,伊與告訴人就是你來我往 起衝突,你一言我一語,惡言相向,伊只是在強調病毒很厲 害,這個疫情病毒很嚴重,伊等都不知道它是什麼,很怕社 區感染,兩人在爭執告訴人是否要自主健康管理、戴口罩, 伊再三解釋這次疫情大家都很害怕,告訴人與伊有嫌隙,抓 著字眼擴張解釋;當初是里長和里幹事對疫情很緊張,要求 鄰長進行社區關懷,若有出國旅遊史的人應戴口罩,伊身為 鄰長,有打電話1922去詢問,1922服務人員跟伊說2月16日 回國的人要自主健康管理,所以伊認為告訴人全家從日本回 來,應該要自主健康管理,出入社區應該要戴口罩,防疫期 間剛開始大家都很緊張,伊要確實執行里長的佈達,可能在 很緊張之狀況下,表達的不婉轉,才造成誤會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系爭社區住戶,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至 同月16日至日本沖繩旅遊,於同月23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 人及其小孩未戴口罩,身為鄰長之被告即質問告訴人為何 未戴口罩,雙方即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前就告訴人是否應自 主健康管理、出入社區是否應戴口罩等節發生口角,該社 區管理員王金讚當時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發查 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金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9至24頁,他卷第33至36頁, 本院卷第47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稱「她是病毒,大家不要靠近 她」等語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觀諸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王金讚之證詞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陳翠瑛直接對伊說「她是病 毒,大家不要靠近她」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是 16日從日本回來,伊與陳翠瑛都是管委會的委員,陳翠瑛 在管委會的群組上很積極的貼疫情的消息,並且要求總幹 事對社區消毒,並且將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自主健康管 理的說明表格貼在群組上,但伊並不屬於需自主健康管理



之範圍,2月23日陳翠瑛對伊小孩很兇的說你們為什麼不 戴口罩,伊先讓小孩上樓,下樓後看到陳翠瑛要求管理員 解釋為何沒有好好監督社區的人戴口罩的狀況,伊就去替 管理員解危,後來伊等就吵架了,吵架的過程中,伊強調 自己根本不需要自主健康管理,也沒有接到任何疾管署要 求伊做自主健康管理的電話,伊等是在社區大樓的騎樓爭 吵,要結束的時候,陳翠瑛又回頭說「他是病毒,大家不 要靠近他」,伊就跟陳翠瑛說「陳女士你這句話侮辱到我 了」,管理員及對面大樓的警衛都有看到伊等在爭吵,社 區附近有學校、市場,人車來往很多,隨時會有人經過, 伊對被告沒有嫌隙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先 生、小孩一起出去野餐完回來在騎樓停車,小孩先下車跑 去找管理員,管理員幫伊顧小孩,伊看到陳翠瑛剛好從倒 垃圾的地方走出來,遇到伊的小孩跟王金讚,就用手指著 伊的小孩問他們為什麼沒有戴口罩,當下伊的兩個小孩嚇 到呆掉,伊發現之後就趕快過去小孩帶走,十分鐘後伊下 來,伊看到陳翠瑛王金讚在管理室門口,聽到陳翠瑛一 直跟王金讚說「你怎麼都沒有加強管理、沒有管制?」, 大概就是戴口罩有沒有管制的問題,因為這已經不是第一 次陳翠瑛在管理室數落王金讚,伊就去幫忙解圍,之後伊 等就開始有一些爭吵的狀況,過程中伊等兩人爭論的點就 是自主健康管理,在伊下飛機時政府沒有告訴伊說需要自 主健康管理或做什麼,疾管署是到2月24日才發公文說從 日本歸國者必須自主健康管理14天,但伊2月16日就回來 了,伊當時完全不符合需要自主健康管理的條件,伊在機 場就有詢問過,機場人員說伊只要留下姓名、電話就沒有 問題,陳翠瑛說伊是需要自主健康管理的,都不戴口罩, 一直在糾結這個點,一再重複說病毒、病原體這些東西, 指責伊不遵守政府的規定,但伊一直說伊真的不符合,吵 到後來伊背對社區大門側身要往左邊市場方向走,陳翠瑛 要往右邊走,伊說「我不想再跟你吵了,我確定我是不需 要自主健康管理」,當下陳翠瑛又回馬槍說「她是病毒, 大家不要靠近她」,當時伊人同樣在騎樓,只是伊等有拉 開一點距離了,伊就說「你說的這句話,不跟我道歉的話 ,我真的會告你妨害名譽」;陳翠瑛有罵伊「她是病原帶 原者,請大家趕快閃開」,應該前後差沒多久等語(見他 卷第35頁,本院卷第31頁、54至59頁)。則告訴人就被告 案發當時出口侮辱之言詞先指稱為「她是病毒,大家不要 靠近她」,其後改稱為「她是病原的帶原者,大家快閃開 」,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2.證人王金讚於偵訊時證稱:陳翠瑛起先跟游于萱之小孩說 為什麼沒有戴口罩,游于萱情急之下就把小孩帶上去,過 了5、6分鐘,游于萱下來就與陳翠瑛在騎樓靠近斑馬線處 發生口角,陳翠瑛就追到大馬路跟游于萱說「她是病原的 帶原者,請大家趕快閃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伊人在騎樓,游于萱跟小孩回來先在騎樓,陳翠瑛從 機車道過來,看到小孩沒有戴口罩,就跟伊說「你為什麼 沒有叫他們戴口罩?」,但當時防疫還沒有強制,接著他 跟小孩說「你為什麼沒有戴口罩?現在是防疫期間,怎麼 沒有戴口罩?」,游于萱在騎樓放機車那邊,看到這個情 形趕快過來把小孩帶上去,大約10分鐘左右游于萱又下來 ,之後就跟陳翠瑛有點爭執,雙方爭執口罩的問題,一直 講,很生氣,陳翠瑛就在斑馬線那邊罵游于萱說「你是病 原的帶原者,大家趕快閃開」,游于萱就一直走不理他, 其他對話雜七雜八伊真的不記得,當時的狀況是游于萱在 斑馬線上要過馬路,陳翠瑛在28咖哩店的十字路口那裡吼 ,在後面對著游于萱講等語(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47 至51、57頁)。
3.是依證人王金讚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王金讚係聽聞 被告指摘告訴人係「病原的帶原者」,且於本院審理時經 向其確認「被告是說病原的帶原者,還是說病毒」,證人 黃金讚明確回答,其係聽聞被告是說「病原的帶原者」等 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被告係辱罵「她是病毒」 等語不符,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所指述之「她 是病毒」等語。再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金讚前開證 述內容之細節,不僅就被告當日所稱之言語內容有所不同 ,已如前述,且就告訴人所指被告辱罵時之雙方所在位置 係在告訴人走斑馬線時抑或是身在騎樓、兩人之相對位置 、雙方對話情形等節均核與證人王金讚證述之內容有所出 入。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卷附 光碟存放袋),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並未錄得被告與告訴 人爭吵之內容,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 當日究竟有無辱罵告訴人「她是病毒」等語乙節,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無證據可資補強其陳述之真實 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率爾令被告擔負公然侮 辱罪責。
㈢又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覺得伊聽到的跟王金 讚聽到的其實陳翠瑛都有罵,前後差沒多久,陳翠瑛有罵 「她是病毒,大家不要靠近她」,也有罵「她是病原的帶 原者,大家快閃開」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 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病原之帶原者」 尚非抽象謾罵或嘲弄,應屬具體事實之指摘。又參以身為 鄰長之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向里長提及有一住戶全家剛從 日本回來,里長請被告通報1922,里幹事張耀宗有傳送指 揮中心」快訊予被告,內容提及2/16起全面啟動加強社區 監測方案,加強監測對象含14天內有國外旅遊史(包含新加 坡、泰國及日本及其他國家)等語,且被告於109年2月20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耀宗稱:「1922撥通了,他講說入境 時就有告知他自主健康管理,盡量少外出,不搭乘公共交 通工具」等語,復於管委會群組中提及「這是剛剛詢問192 2告知的,目前由日本入境臺灣的,也都需要自主管理,14 天盡量少外出,不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外出也一定戴口罩 」等語,有被告與里長、里幹事張耀宗及在管委會群組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47頁) ,是被告前揭辯稱因里長及里幹事對疫情緊張,要求鄰長 加強社區關懷,且其撥打1922後所得知之消息為自日本歸 來須自主健康管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復佐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爭吵過程中兩人爭論的點就是 自主健康管理,陳翠瑛說伊是需要自主健康管理的,都不 戴口罩,指責伊不遵守政府的規定,一直在糾結這個點, 一再重複說病毒、病原體這些東西,在伊等講話過程中陳 翠瑛有提到帶原者,前後文是說伊如果不戴口罩,伊可能 是病毒的帶原者,所以要求伊戴口罩等語,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主觀上認告訴人全家於109年2月16日自日本歸來,需 自主健康管理,與告訴人認知有落差,兩人就告訴人是否 需自主健康管理、外出是否需配戴口罩等節起爭執,被告 於溝通爭執過程中談及病原、病毒、帶原者等字詞以期能 說服告訴人,觀被告陳述當時之情境及前後語意,應係被 告對於109年2月16日自日本沖繩回臺之告訴人是否為帶原 者抱有擔憂及疑慮,而於爭執過程中表達告訴人若不戴口 罩,有可能是病毒的帶原者,尚難認其係以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為目的,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 此亦與謾罵、侮辱性、攻擊性言語不能等量齊觀,實難遽 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所指被告以「她是病毒,大家 不要靠近她」等語辱罵之,且依當時雙方對話情境,難認被



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既存 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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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