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82號
TCDM,109,易,2682,20201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6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煌栓威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公司,登記負責 人蕭玉仔)之業務人員。大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軍 公司)與威德公司簽訂合約,由威德公司招募、引進、接續 聘僱外國籍勞工至大軍公司工作,嗣所引進之外國籍勞工進 入我國臺灣後,關於外國籍勞工之居留證申請、翻譯、臨時 協助,均由大軍公司聯絡林煌栓通知威德公司處理。威德公 司代任職於大軍公司之外國籍勞工墊付體檢費用、居留證費 用,並依威德公司與外國籍勞工之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約定, 外國籍勞工第1年每月須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 、第2年每月支付1700元、第3年每月支付1500元予威德公司 。林煌栓自民國105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誤植102年6 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止代表威德 公司擔任大軍公司與威德公司之聯絡窗口,並向外國籍勞工 收取上揭費用,林煌栓於上揭期間,接續收取如附件一所示 之體檢費用、居留證費用及服務費用各49500元、23000元、 41100元(原起訴書附件誤植24000元、4萬9500元、77萬752 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合計113,600元,林煌栓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上開業務上之 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回威德公司。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二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所載, 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林煌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泰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證 述內容。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泰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被告會 帳後,雙方同意被告未交還費用部分即如附件一明細表所示 之㈠體檢費、㈡居留證規費及㈢就業服務費。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林煌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四、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五、附註事項
㈠本件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並於107年9月13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本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 均非雷同,且本件案情輕微,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況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上開徒刑外, 別無其他徒刑之科處,此與經年累月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 力,具有特別惡性者,顯然有間,尚難逕以無差別性而僅以 其等曾經前案之徒刑責罰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 為由,卻可恝置前述情節不論,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累犯不予加重。
㈡本件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1萬3600元,此為告訴人代理人證 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當 庭表示被告已實際返還8萬8000元予被害人,尚有2萬5600元 尚未給付等情,是就尚未返還2萬56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就被告已實際返還8萬8000元予被害人部分,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日後如將上 開2萬5600元部分,就其已給付被害人之部分,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立法意旨,仍得檢具相關憑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扣減 之,併予指明。
㈢本件協商合意僅就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不及於非屬 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節裁量判斷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侵占如附件一明細表
㈠體檢費
㈡居留證規費
㈢就業服務費
附件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
威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