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55號
TCDM,109,易,265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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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園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園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園穠於民國109年9月9日23時許至翌(10)日0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TIGER保齡球館」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 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109年9月10日1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美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打瞌睡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測結果達0.89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就相關事證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 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園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840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9 至35、99至100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2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9 頁)、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51至59、105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 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 於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試圖騎車離去,消極 不配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犯後能坦承 犯行,有所悔悟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園穠於109年9月10日1時04分許,途 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美村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 打瞌睡,適為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警員吳昆輯執行線上巡邏勤務時發現,證人吳昆輯遂持指揮 棒並口頭要求被告至路旁停車受檢,被告明知當時證人吳 昆輯正在執行酒駕臨檢勤務,且證人吳昆輯已將手放在機車 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發動車輛啟動油門加速前行欲 逃逸,證人吳昆輯見狀遂以手拉住被告上臂欲阻止其離開, 然被告仍執意加速前行,被告、證人吳昆輯因車輛前進重心 不穩而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酒駕臨檢攔查勤務 ,證人吳昆輯亦因此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 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 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 ,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主要係以員警 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翻 拍畫面、現場照片、證人吳昆輯及被告傷勢照片為證。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證人吳昆輯攔查,擬對其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際,催加油門,使機車產生動力前進,致其 與證人吳昆輯因車輛前進重心不穩而倒地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緊張才催油門, 害怕被酒測,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並非故意要衝撞警察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遭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員警吳昆輯攔查時,被告有催加油門,欲加速前 進,致其與證人吳昆輯重心不穩而倒地,證人吳昆輯受有左 前臂擦挫傷及左膝擦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第99至100頁、本院 卷第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偵卷第89頁)、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出具證人吳昆輯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 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資料夾:「警員吳昆輯攔 查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0_0910_011812_001,錄影 時間:109年9月10日1時18分11秒至21分11秒許止),結果 為:影片開始時,持密錄器之警員(即證人吳昆輯)在花都 大舞廳對面,正穿越馬路走向機車停等區。一名穿藍色上衣 之機車騎士(即被告劉園穠)微低頭、閉眼,停在機車停等 區內機車大燈開啟。




1. 1時18分25秒許,證人吳昆輯走近被告時,被告發動機車, 並催油門。
證人吳昆輯:你還好吧、還好吧?(左手輕拍機車車頭) 被告:沒有。
證人吳昆輯:你喝酒?(左手放在該機車儀表板上,站在被 告左側)
被告:沒有。(被告再次發動機車、催油門。) 證人吳昆輯:等一下等一下,靠路邊靠路邊。(指揮棒指向 路邊)
2. 1時18分35秒許,被告繼續催油門,機車往前行駛,證人吳 昆輯用右手去抓住被告左手,欲阻擋被告離開,機車行駛至 停止線前時,因擦撞到另輛機車而向右傾倒,致2人雙雙倒 地。
3. 1時18分41秒許,證人吳昆輯起身後拉住被告左手,並使用 無線電呼叫其他警員前來支援,被告再自行站起來。 4. 1時18分57秒許,被告將機車扶起來,證人吳昆輯仍拉住被 告,並使用無線電請求叫支援。
5. 1時19分4秒許,被告坐回機車上。
1時19分6秒許,被告試圖發動機車;
證人吳昆輯:你不能騎,你不能騎(左手抓住被告後背,右 手攔住該機車車頭),你不能騎,你喝酒醉。
被告:為什麼?
⒍ 1時19分14秒許,證人吳昆輯持指揮棒擋住被告離開,另名 警員(即高宏銓)到場。
高宏銓:不要動不要動。
證人吳昆輯:他喝醉了,來。
高宏銓從後方將被告拉下機車。
被告:沒有啦。(左手遭高宏銓拉住)
證人吳昆輯:喝酒醉還騎車。
(以下省略)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密錄器畫面 光碟(見偵卷第113頁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證 人吳昆輯喝令其將車輛停靠路邊時,確有繼續催加油門之舉 動,被告辯稱不慎轉動油門云云,實無可信。然本案被告於 酒後駕車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打瞌睡,員警前往關切, 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罪嫌,試圖騎車離去而消 極不配合員警之攔查,雖足認其就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 態度不佳,惟依上開錄影內容之勘驗結果,於影片時間1時 18分25秒許,證人吳昆輯原係將左手放在被告機車之儀表板 上,站在被告左側,試圖阻擋被告離去;後被告再次發動機



車、加催油門時,證人吳昆輯喝令被告停下,並指揮被告將 車輛停靠路邊,此時證人吳昆輯左手即已放開被告機車之儀 表板;後於1時18分35秒許,被告欲逃離現場而再度加催油 門之際,證人吳昆輯見機車往前行駛,旋即出手拉住被告左 手以阻止被告離去,被告車輛繼而擦撞前方另輛機車而向右 傾倒,致被告與證人吳昆輯方雙雙倒地。是被告並無於證人 吳昆輯將手放在機車前時,故意衝撞證人吳昆輯之舉。縱證 人吳昆輯倒地受傷,亦係因出手拉被告行進中之機車,2人 重心不穩所致,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 故意,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主、客觀構成要 件均有未合。
㈢又員警職務報告中雖稱被告無視證人吳昆輯攔阻,執意加催 油門,致被告連人帶車拉扯到證人吳昆輯,使證人吳昆輯受 有傷害,然衡之上開攔查過程前後約10秒(即錄影影片時間 1時18分25秒至1時18分35秒,參本院卷第35頁),為時甚短 ,雖客觀上證人吳昆輯確實因被告之舉而倒地受有傷害,然 因事發突然、過程倉促而歷時短暫,證人吳昆輯及其他現場 值勤員警主觀上有所誤認尚屬人情之常,即難以此逕認被告 有施強暴之舉;況本件自前揭錄影內容等客觀證據觀之,既 無以認被告係刻意騎車衝撞員警,過程中被告亦未有對證人 吳昆輯或其他值勤員警施加不法腕力之行為,更無從認被告 涉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妨害公務罪嫌,而難以該罪相繩。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對執行公務 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 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對 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 妨害公務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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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