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耀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耀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韓耀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3日2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 學健康中心辦公室,趁無人看管之際,打破窗戶後進入上揭 辦公室,竊取陳佩鈺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350元。得手後,開啟教室大門離開現場,竊得之款項隨 即花用殆盡。嗣經陳佩鈺於同日8時15分許,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經鑑識人員到 場採取相關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 後,發現採證取得之DNA-STR與韓耀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韓耀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佩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合(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偵 卷所附之109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第23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第39至41頁)、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 片7張(第42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8月
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1510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第 69至73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75至111頁)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打破逢甲大學健康中心辦公室之窗戶後進入行竊,而 窗戶具有隔絕室內、戶外及防閑、防盜之功用,自屬安全設 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 意再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經允許毀壞窗戶後進入健康中心 辦公室,侵害他人財產之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 我控制能力,且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350元現金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