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51號
TCDM,109,易,255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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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文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109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文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文於於民國109年8月1日14時許,持債權人為林麗婷、 債務人為陳奕廷之本院債權憑證及陳奕廷所簽立之本票2張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陳奕廷之同意且無正當事 由,自行進入陳奕廷與其家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屋內,向陳秋文詢問前開債務何時清償,及表達陳奕 廷應如期清償之意,經陳奕廷陳秋文表示:「這裡不能進 來啊!」(臺語發音)等語,請其退去,陳秋文仍不退去, 陳奕廷乃報警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員警到場處理,陳秋文始配合員警離開陳奕廷住處至警所 調查。
二、案經陳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秋文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93至94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陳奕廷上開居所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那天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到197號,他叫我進去,把門 關起來,後來他叫我離開,我有要離開,但因為告訴人把門 鎖起來,因為告訴人的兒子一直在錄影,擋在我的前面,我 沒有辦法打開門出去,我也不敢動告訴人的東西,所以我沒 有離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與其家人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一樓屋內,向告訴人詢問前開債務何時 清償,及表達告訴人應如期清償之意,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被告始與員警至警所調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20、59頁、本院卷第3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請被告退去 之意,惟被告並未退去之情節(本院卷第33、95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庭翰、陳 冠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4、58至60頁、本院卷 55至6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 2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臺灣臺中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光碟1片等在卷足憑(偵卷 第17、29、31至35、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並未邀請或同意被告進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一樓居所屋內,且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進入之意 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聽到外面有人喊伊的名字就出門去看,被告看到 伊就想進入伊屋內,經伊制止,被告仍走進來,稱係受債權 人林麗婷委託來?伊還錢,伊表示要至林麗婷處談論,伊沒 有同意被告進入等情在卷(偵卷第24、58至60頁),並據證 證人陳庭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秋文直接想要走進來, 我爸爸就說有什麼事請到外面講,可是陳秋文還是執意進來 講。進來後我們就錄影。(你們有無請他進來?)沒有。( 有無阻止他進來?)有。直接跟陳秋文講可以到其他地方說 話,因為那時家裡在做生意。(進來的時候還有無一直請他



出去?)有。是後來有打電話請警察,警察來之後才一起到 外面講(請他出去,他不出去,所以才打電話請警察來?) 對。」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冠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從對面要走過來,被告跟我爸爸就有一些爭 執,我們一樓在做生意的話,當然不希望有人在裡面吵,所 以我爸爸請被告到別的地方講,不要進來。(最後被告進去 是經過你們的同意進去的,還是什麼樣的情況進去?)沒有 經過我們的同意。(你們有無阻止被告進來?)我爸爸有阻 止,口頭叫被告不要進來。(到何時才錄影?)被告進來, 請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一直在裡面吵的時候,就想說錄 影。(後來為何報警?)後來是我爸爸報警的,可能是被告 一直不出去,在爭執。(被告問:你有無看到你爸爸在外面 叫我進去?)我爸爸沒有叫你進去,他是叫你去另外一個地 方講,你一直要進來,你從對面走來這邊,進來的時候因為 我們在做生意,當然不希望有人在裡面爭吵,我爸爸就叫你 去外面別的地方講,你就一直站在那邊。(我進去的時候你 爸爸有無在現場?)我爸爸有在現場,我爸爸叫你出去,可 是你不出去。」等語(本院卷第61至64頁)綦詳。再上址處 1樓為店面、客廳、廚房及餐桌,2樓為告訴人及家人之房間 等情,亦據證人陳庭翰陳冠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卷第57至61、63至64頁)。
⒉再據前開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內容:(偵卷第51頁)
告訴人:這裡不能進來啊!
被 告:這為什麼不能進來,你們人都在這裡啊,你們要怎 樣處理啦?
告訴人:這跟你又沒有關係,你是流氓哦。
被 告:你說我流氓,我哪是流氓,你說這半年來,你跟人 家借錢,都沒有給人家處理,對嗎?
告訴人確實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進入上址之意,被告 辯稱係告訴人邀請其入內云云,要難採信。
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以下供述(本院卷第67至68、95頁) :
⑴(你到告訴人218號家裡時,是否告訴人請你出來,你還 是不出來?)是陳奕廷,我進去差不多10幾分鐘才叫我 要出來,我沒有不出來,是他門關著,我沒有辦法出去。 ⑵(上次不是說門是可以打開的?)門可以打開,但是我不 敢動他們東西,他們在錄影,陳奕廷請我出去,但他門鎖 著。
⑶(你上次說不是鎖著,門是關著而已?)我有說鎖著。



⑷(鎖著也可以打開?)可以打開,但是我不敢動他們東西 。我怕他再告我一條毀損。(打開門會毀損嗎?)我不知 道,他們是要怎樣搞我不曉得。
⑸(後來你去他家時,他有無請你離去?)進去以後,他跟 我說沒有錢,叫我出去、不要在裡面,因為他門鎖著,鎖 可以打開,但我不敢去動。
⑹(你有無叫他們幫你開門出去?)有,但他們沒有理我, 我說不然你就報警,他說他已經報警。(你的意思是他們 叫你出去,又不幫你開門,你自己又不敢開門出去?)是 。我不要動他們的東西。
依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被告顯然可以自行打開門後離開告 訴人之居所,被告辯稱因唯恐開門會導致有物品毀損情形故 不敢開門云云,與常情不合,顯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告訴人匯款記錄及其與告訴 人間訊息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之動機, 非謂其即可任意進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而通話記錄固能證 明有通話情節,然無法證明係告訴人邀請告訴人進入居住處 所之情事,被告確有未經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告 訴人亦明確表達被告不能進入之旨意,被告復坦承告訴人確 有開口要求被告離去之情事,則被告提出之上揭證據,自無 從於本案作為對被告有利證明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與本案經調查之事證不合,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未經 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進入後經告訴人要求退去 而不退去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為 由,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 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偵卷19頁、本院卷第70、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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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