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38號
TCDM,109,易,253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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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興



輔 佐 人 顏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48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
27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順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 號碼NHX-14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簡秀麗所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工廠附近停放後,徒手將該廠房鐵窗之 欄杆往上扳折而斷裂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此毀 損處踰越該鐵窗爬入廠房內,在該廠房內辦公室抽屜竊取零 錢共新臺幣(下同)600 元(未扣案)得手,旋即自上開鐵 窗爬出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簡秀麗 因鄰人通知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顏順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檢 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順興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簡秀麗所 承租之前述工廠,並徒手將該廠房鐵窗之欄杆往上扳折後, 自扳折處爬該鐵窗進入該廠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越窗 戶竊盜之犯行,辯稱:該鐵窗欄杆本來就斷了,我只是用手 往上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 號碼NHX-14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簡秀麗所承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附近停放後,徒手將該廠房 鐵窗之欄杆往上扳折,自扳折處爬該鐵窗進入廠房內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秀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9-30 頁;本院易字卷第39-43 頁),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3 -5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鐵窗欄杆早已斷裂云云,然證人簡秀麗於本 院審理時詳細證稱略以:案發前一天我廠房的窗戶沒有異常 ,是108 年12月16日房東媳婦遭竊,報案,警察來看,也有 過來我這裡看,才告訴我窗戶有被扳開,我才去查看,發現 有一個洞;偵卷第14頁刑案現場編號1 所示是另一個承租人 (賣雜貨)的商店大門,依我所知他們遭竊也不是從大門進 入,也是有窗戶被扳開的情形,賣雜貨的店家告訴我的,他 們的窗戶也被扳開,我們有去看他們窗戶被扳開的地方,情 形也是一樣;本案鐵窗是鋁製的,不是不銹鋼,這個有辦法 徒手扳開,因為窗戶非常老舊,徒手扳開就會斷掉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41-42 頁),對照該鐵窗之欄杆照片(見偵卷 第41頁),可見該鐵窗欄杆經往上扳折後已斷裂毀損,且其 樣式、材質甚舊,衡情徒手應可扳折變形而產生進入之空間 ,是證人簡秀麗所證,堪以採信,被告確係徒手扳折該鐵窗



而斷裂毀損之,並由此毀損處爬該鐵窗進入上開廠房無誤。 ㈢就被告是否有竊得零錢部分,證人簡秀麗先於警詢時證稱略 以:廠內辦公室抽屜遭翻動,我遭竊零錢,損失大約600-70 0 元,只有10元、1 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每天都有開抽屜查看;我上開廠房辦 公室內抽屜的零錢被拿光,大約600-700 元;我把零錢放在 名片盒裡面,一盒是1 元、5 元、10元,之前有清點過,所 以大概知道總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其先後均 堅指經其查看後發覺該辦公室抽屜內零錢遭竊,前後所證內 容一致並無矛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有何 辯解?)被告、輔佐人答:發出聲音,表示有拿取某樣東西 。(問:是拿取什麼東西?請寫在紙上。)被告答:我拿了 零錢。(被告用左手大姆指、食指圍成一圈)(問:你的意 思是否為銅板?)被告答:對。(問:是否拿的就是零錢? )被告答:零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 頁),並 有被告繪製之零錢圖像1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附卷可 查,此節與證人簡秀麗前述等證詞相符,足認被告有於上開 廠房辦公室抽屜內竊得零錢之行為,惟就竊得金額部分,因 證人簡秀麗之上開等證述均未能確認竊盜金額係600 元抑或 700 元,依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 僅竊得600 元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該條文中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修正 前實務認為上開法條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



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 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窗戶應屬「門窗」。經 查,被告顏順興徒手將上開廠房鐵窗之欄杆往上扳折而斷裂 毀損後,自此毀損處踰越該鐵窗爬入廠房內,竊取置於廠房 辦公室抽體內之零錢共計600 元,即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窗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 惟二者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之客觀事實,自屬起訴被告普通 竊盜行為之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而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予審酌並依法變更法條,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毀越窗戶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簡秀麗之財 產法益,影響該廠房辦公室之使用安寧,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已賠償被 害人700 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與目前因中風無法工 作之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尚具 悔意,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 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 共計6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70 0 元完畢,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上開 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前述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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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