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65號
TCDM,109,易,2465,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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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9
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管轄錯誤
而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為址設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日昇碾米工廠之員工,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 4時許,開車搭載同事吳思融,將貨品送至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銘利行南北食品雜貨批發」(下稱上址銘利行 )後,同事吳思融向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10張,且將該支票 10張放置在車上中央座後,旋即下車回上址銘利行購買咖啡 ,詎吳佳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 不知情之吳思融不在車上之際,從吳思融前揭所放置在車上 中央座之支票10張中,竊取其中支票1張〈支票號碼FA00000 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8500元、發票人江啟文、 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下稱上開支票1張〉得手, 嗣開車搭載未發覺上情之吳思融回到日昇碾米工廠吳思融 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到日昇碾米工廠後,未清點支票張數, 即將其向客戶所收到之支票交與李日昇(即日昇碾米工廠負 責人李恆昌之父親)。而吳佳龍於108年10月23日起即未至 日昇碾米工廠上班,且持前揭竊得之上開支票1張向不知情 之黃奕霖借得款項9萬元(起訴書原載23萬元,應予更正) 。嗣因日昇碾米工廠會計鍾敏方(即日昇碾米工廠負責人李 恆昌之配偶)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對帳時發現,吳思 融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繳回由李日昇轉交與鍾敏方之 支票短少1張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敏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而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佳 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22日,與同事吳思融一起至 上址銘利行送貨及收取支票,及其持上開支票1張向黃奕霖 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102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上開支票1張不是我偷的,係和我一起去收上 開支票之同事,於收到上開支票隔天下午交付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10月18日起,為日昇碾米工廠之員工,於108年 10月22日下午4時許,開車搭載同事吳思融,將貨品送至上 址銘利行後,同事吳思融向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10張(其內 包含上開支票1張)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 下稱雲檢偵卷)第94至102頁、本院卷第102頁〉,復經證人 吳思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人鍾敏方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31頁、雲檢偵卷第58至61、 134、135頁、本院卷第57、102頁),並有竹記有限公司應 付票據憑單影本附卷可參(見雲檢偵卷第69頁)。 ㈡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上開支票1張向黃奕霖借得款項,嗣 黃奕霖將上開支票1張利用其向不知情蔡慶雄所借得之第一 銀行帳戶提示,而遭退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雲檢偵卷第94至102頁、本院卷第110頁), 復有證人黃奕霖蔡慶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9至11、17至20頁、雲檢偵卷第76至79頁),並有 證人黃奕霖所提出之保管證明書照片附卷可參(見雲檢偵卷 第69頁)。且證人鍾敏方(即日昇碾米工廠負責人李恆昌之 配偶)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30許,有一對 男女到日昇碾米工廠,向我們出示上開支票1張及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借據,表示被告持上開支票1張向 他借款,問我們要怎麼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3頁)。益徵, 鍾敏方於108年10月23日對帳後發現已不見之上開支票1張係 被告持以向他人借款。
㈢查:
⒈證人吳思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0 月22日下午4時許,和被告送貨至上址銘利行,順便由我向 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10張,之後我便將支票放在車上中央座 位,放完支票後我有下車回上址銘利行購買咖啡,當時車上 只有被告,當我再上車時,發現原本訂有釘書針之支票,釘 書針有脫落之跡象,當時我沒想太多,沒有清點,直至同日 下午6時許回到日昇碾米工廠,我就將支票交給老闆之父親 李日昇李日昇收取時沒有當面清點,被告在車上時一直在 打電話,我感覺被告好像一直被追款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 頁、雲檢偵卷第60、61、134至136頁、本院卷第96至10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昇碾米工廠於108年10月22日 只有一位司機,就是被告,當時日昇碾米工廠的隨車人員除 了我之外,還有日昇碾米工廠負責人李恆昌李恆昌的弟弟 李建龍,我和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一起到上址銘利行送貨 ,我向上址銘利行收完支票後,將支票放在車上中央座位後 下車回上址銘利行購買咖啡,當時車上只有被告,我買完就 上車,就和被告直接開車回日昇碾米工廠,期間我沒有再離 開車上過,回到日昇碾米工廠,我就直接把收取之支票拿下 車,直接交給李日昇,該等支票只有在我前述下車於上址銘 利行買咖啡的幾分鐘離開我的視線,其餘時間都沒有離開過 我的視線。我於108年10月22日和被告去送貨及返回途中, 有看到很多人打電話給被告,談的都是金錢上的問題,被告 並沒有開口向我借支票,我收的10張支票是貨款,不會拿來 借人,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起就沒有到日昇碾米工廠上班 ,亦無和我聯繫,我沒有將上開支票1張交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106頁)。
⒉證人李日昇(即日昇碾米工廠負責人李恆昌之父親)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吳思融於108年10月22日向上址銘利行收取 支票後返回日昇碾米工廠,係將支票交給我收取,我當下沒 有與吳思融當面清點支票張數,係吳思融離開後,我清點才



知道支票有9張,因為沒有對帳,故不知道有短缺,係隔日 即108年10月23日我媳婦鍾敏方對帳後才發現上開支票1張不 見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雲檢偵卷第59、60頁)。 ⒊證人鍾敏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日昇碾米工廠員工吳思融 及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送貨至上址銘利行後收取支票(包 含上開支票1張),其等當天回到日昇碾米工廠後,由吳思 融將當日所收到客戶的支票交給我父親李日昇,直至108年 10月23日對帳時才發現上開支票1張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1 至27頁、雲檢偵卷第58至60頁)。
⒋而李日昇於108年10月24日就上開支票1張辦理掛失止付之情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 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1張影本、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至49頁)。 ⒌基上可知:
吳思融和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送貨至上址銘利行,由吳 思融向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10張,之後吳思融將該支票10張 放在車上中央座位後即下車回上址銘利行購買咖啡,當時車 上只有被告,當吳思融再上車時,發現原本訂有釘書針之支 票,釘書針有脫落之跡象,惟吳思融當下沒有清點,於同日 下午6時許回到日昇碾米工廠,就將所收到之支票直接交給 李日昇李日昇亦無與吳思融當面清點張數,吳思融離開後 ,李日昇清點才知道支票有9張,因為沒有對帳,故不知道 有短缺,嗣鍾敏方於108年10月23日對帳後才發現上開支票1 張不見。
⑵從吳思融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向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後 ,至吳思融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回到日昇碾米工廠將 支票交付李日昇期間,該等支票離開吳思融視線期間,僅吳 思融前揭下車至上址銘利行購買咖啡時,當時該等支票(包 含上開支票1張)所放置之車上僅被告單獨在場,而嗣上開 支票1張即由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以向他人借款。堪認, 上開支票1張係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乘不知情 之吳思融不在車上之際,從吳思融前揭所放置在車上中央座 之支票10張中所抽出而竊取。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剛到日昇碾米工廠,支票都是和 我一起去上址銘利行的另一個司機(按指吳思融)去收的, 我不知道該司機的姓名,因我剛去做沒幾天,我向該司機說 我要借錢,該司機就拿上開支票1張給我等語(見雲檢偵卷 第96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是和一個同事一起 去送貨,當時我去日昇碾米工廠工作大約4、5天,該同事姓 名我不曉得,我和該同事之前不認識,是工作後才認識,我



於108年10月22日前1、2天私下向該同事表示要借錢,但沒 有借到錢,該同事在收到上開支票1張的隔天下午,在日昇 碾米工廠附近的路邊交付上開支票1張給我,向我表示可以 拿上開支票1張去借款,該同事將上開支票1張交給我後,該 同事就沒有再去日昇碾米工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於本院審理時在吳思融作證後改稱:我於108年10月22日 係和吳思融一起到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但上開支票1張不 是吳思融交給我的,是日昇碾米工廠的員工即第一個帶我去 送貨的男性司機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該人的名字,不是李日 昇、李恆昌李建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110頁) 。可見,被告先辯稱上開支票1張係於108年10月22日和其一 起前往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的吳思融所交付給其的,之後改 辯稱係日昇碾米工廠另一名不知名之男性員工交付給其的, 前後辯稱已不一致,已難遽信。況質之被告前揭所述,其和 該員工之前不認識,係其去日昇碾米工廠工作後始認識,僅 認識數天,其尚不知道該員工之姓名等情,則該員工豈可能 將日昇碾米工廠所收取之貨款即上開票面金額達238,500元 之支票,隨意交付與其僅認識數天、毫無交情之被告,是被 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 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吳思融日昇碾米工廠收取貨款而管領之上開 支票1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上開支票1張之價值、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支票1張,被告已持之向不知情之 黃奕霖借得款項9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雲檢偵卷第96至102頁、本院卷第110頁)。至 證人黃奕霖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上開支票1張向 我借238,500元,我拿現金23萬元給被告,8,500元作為預扣 之利息云云(見警卷第19頁、雲檢偵卷第77頁)。然按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 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持上開支票1 張向證人黃奕霖借款,證人黃奕霖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情形 ,被告與證人黃奕霖所述並不一致,而證人黃奕霖所提出之 保管證明書係記載:甲方(無記載姓名)於108年10月23日 交付25萬元與乙方(即被告)代為保管等語,有該保管證明 書照片附卷可查(見雲檢偵卷第80頁),與證人黃奕霖所自 陳係借款交付23萬元與被告之情形並不相符,實難作為證人 黃奕霖證述之佐證。則因被告與證人黃奕霖黃奕霖實際交 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被告所自陳 之其以上開支票1張向黃奕霖借得9萬元認定,則被告以上開 支票1張所變得之9萬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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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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