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23517號、109年度偵字第23839號、109年
度偵字第24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葦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丞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即機車車牌1面,非屬 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又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張宇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認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 刑。
㈢被告所犯上揭2次加重竊盜、1次毀損及4次竊盜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之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又破壞門鎖,顯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變賣之金額、已賠償告訴人薛 承彧、張宇婷;尚未賠償告訴人謝曜仲、謝宗庭、林暉庭、 被害人劉姿綉、李杰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㈤被害人劉姿綉部分之扳手1支、螺絲起 子套筒1組,均放置於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之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衡情為其所有無訛,均未扣案,應依上 揭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 均未歸還予被害人等,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竊得告訴人薛承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於審 理期間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薛承彧500元,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尚未賠償之餘額700元,亦屬未 合法發還,以上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釣竿1支,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薛承彧,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足憑,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 ,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和告訴人張宇婷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是如再就此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㈠ │起訴書 │黃丞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欄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套筒壹組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起訴書 │黃丞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欄一、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劉姿綉部分│未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套筒壹組及犯│
│ │ │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均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㈠ │起訴書 │黃丞葦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
│ │犯罪事實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起訴書 │黃丞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欄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㈢ │起訴書 │黃丞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犯罪事實欄一、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㈣ │起訴書 │黃丞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欄一、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害人李杰勳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起訴書 │黃丞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犯罪事實欄一、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祥瑞四聖包貳包、 │
│ │ │星城-祥瑞四聖手機包參包、星城-新世紀福│
│ │ │音戰士包貳包、雙煞MAX藍芽搖桿壹組均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12號
109年度偵字第23517號
109年度偵字第23839號
109年度偵字第24109號
被 告 黃丞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丞葦可預見持未配對之鑰匙強行開啟門鎖,可能導致他 人門鎖損壞,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1 把,插入謝曜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側
門鑰匙孔後,劇烈搖動門鎖,欲強行開啟,致謝曜仲住處側 門門鎖毀損不堪使用。經謝曜仲當場發現黃丞葦行為,出言 喝止,黃丞葦即騎乘其胞兄黃宥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謝曜仲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0 分許,欲開啟其住處側門門鎖時,發現無法開啟,始悉該門 鎖遭黃丞葦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查獲上情。㈡黃丞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薛承彧停放0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緊閉,即徒手開啟該機車車 箱,竊取薛承彧置於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及釣竿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懸掛其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912-MNA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G6G -655號,其就取得912-MNA號車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中)離去。嗣因薛承彧發現其置於機車車箱內之財物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㈢黃丞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年6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見謝宗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箱未緊閉,即徒手開啟該機車車箱,竊取謝宗庭置 於車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懸掛912-MNA號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謝宗庭發現其置於機車車箱內 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㈣黃丞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前,見張宇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 起子套筒(均未扣案)拆卸該機車車牌,竊取前開機車車牌 1面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張宇婷發現機車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㈤黃丞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 ,騎乘其母紀正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在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劉姿 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 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套筒(均未扣 案)拆卸該機車車牌,而竊取前開機車車牌1面得手,並當 場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又見李杰勳將其所有之全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懸掛在其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方掛鈎,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前開安全帽得手。嗣騎乘懸掛所竊取之G2D-508號車牌之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劉姿綉、李杰勳分別發現機車車牌及 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㈥黃丞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1日上午7時37分許,在林暉庭擔任 店長之臺中市○○區○○街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該店貨架上之星城-祥瑞四聖包2包、星城-祥瑞四聖手機包3 包、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包2包、雙煞MAX藍芽搖桿1組(合 計價值1,24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發現前開 商品短少,經林暉庭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閱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謝曜仲、薛承彧、謝宗庭、張宇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林暉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曜仲、薛承彧、謝宗庭、張宇婷、林暉庭及 證人劉姿綉、李杰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94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2 次加重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