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52號
TCDM,109,易,2352,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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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含保護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仲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11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文華路55巷口(逢甲夜市)之「黃金礦工飲料店」前, 見徐千甯外套左側口袋內置有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徐千甯購買飲料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 支【含保護套,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2 萬5100元】,旋步行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徐千甯發現行動電話遭竊,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千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去「黃金礦工飲料 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去隔壁 貼紙店做我姪子的姓名貼,沒有偷告訴人徐千甯的手機云云 。經查:
李文仲於108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11分許,有在臺中市西屯 區文華路55巷口(逢甲夜市)之「黃金礦工飲料店」前,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徐千甯外套 口袋內放置市價2 萬5100元之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有遭竊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54-6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1頁)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逢甲夜市逛街及運動,但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在「黃金礦工飲料店」前告訴人身旁之人, 及在文化路55巷內關手機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偵卷第33-3 7 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真的要去偷東西,但沒有偷到 東西,我有從逢甲夜市那邊經過但我沒拿,警察說我關機的 畫面,其實那個手機是我自己的,我當天手機沒有關機,因 為當時我爸爸有打給我云云(偵卷第115-117 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去告訴人飲料攤位隔壁買姓 名貼貼紙,要走告訴人飲料攤隔壁的巷子,才經過她旁邊云 云(本院卷第86-87頁)。
⒋稽之被告上開供述,其就案發當天會去逢甲夜市之原因、有 無經過告訴人身旁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證人即被告 父親李武彥於偵查中雖稱當天有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 第117 頁),惟依該等門號之通信紀錄,於斯時並無互為聯 絡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參(聲調71號卷第11、15頁),顯見被告所述,並不屬實 ,難以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明確且可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當 天在「黃金礦工飲料店」前買飲料時手機遭竊,手機是放在 左側外套口袋等語(偵卷第39-41 頁、本院卷第78-83 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不時有彎腰低頭 找尋物品之舉動(本院卷第76頁),核與其前開所述行動電 話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本院卷第89-9 8 頁);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 怨隙,倘非確有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遭竊之事,殊難想像告 訴人願意耗費時間、精力前往報警處理,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擔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 罪追訴之風險,況告訴人亦未對被告為任何民事求償,衡情 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足徵告訴人所述其行動電 話遭竊之事實,應屬可採。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本院 卷第75-78頁):
⒈20:13:25秒至20:19:59秒許: 被告繞圈後再次從畫面中間右側巷道走出往畫面上方走去,



於20:13:38秒許,被告再次經過告訴人及其男友身旁,於 20:14:40秒許,被告走至告訴人上方攤販處轉身後站在該 處觀望約10餘秒許,接著被告再次走到告訴人左側身旁停留 約5 秒左右,被告即轉身朝畫面上方走約10餘步後,復轉身 折返朝畫面右側巷道離去,期間亦未見被告停下靠近攤商購 物或與人交談,而此時可見告訴人與其男友背對站在剛購物 之攤販前處,2 人有交談及觀望四周之舉動,告訴人並不時 有彎腰低頭找尋物品之行為(從被告短暫駐留告訴人左側身 旁,到離開告訴人身邊再至告訴人發現遭竊期間,均未見其 他路人有短暫停靠告訴人身邊),於20:15:42秒許,告訴 人及其男友往畫面下方移動,且告訴人男友有舉起手機撥打 電話之舉止,嗣後再次返回原失竊物品之攤商附近搜尋後, 隨即亦往被告離開之巷道離去,迄至20:19:59秒許檔案結 束,均未見被告及告訴人返回現場。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先在現場繞圈後,從畫面右側巷道走 出往畫面上方走去,又經過告訴人身旁,走至告訴人上方攤 販處轉身後,站在該處觀望10餘秒,接著再次走到告訴人左 側身旁停留約5 秒,即轉身朝畫面上方走約10餘步,復轉身 折返朝畫面右側巷道離去,其種種悖於常情之舉動,已然令 人生疑。
⒊依告訴人所述,該行動電話本置於其外套左側口袋,而斯時 亦僅有被告走到告訴人左側身旁停留約5 秒,並未見其他路 人有短暫停靠告訴人身邊,堪認被告係趁告訴人購買飲料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甚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手上有拿1 支手 機,該手機是我的,當天我姨丈有打LINE給我云云(本院卷 第86頁),並提供當日晚間8 時6 分、8 時10分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03-105 頁)。惟縱被告有以LINE 與其姨丈對話,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斯時曾與他人對話之事, 且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當被告走到告訴人左側身旁停留 時,並未見其有何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是此尚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及其 所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西屯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通知單、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93、119 、121 、127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 行動電話1 支(含保護套),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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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