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32號
TCDM,109,易,2332,2020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李金


      賴順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李金賴順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陽(原名賴順雄)與賴李金為夫妻關 係,被告2人明知「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 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實際上亦無圓創公司之存在,更無圓 創公司之股票供買賣投資,因知悉告訴人陳奐融(原名陳澔 堂)及李袖菲(原名李秀峰)夫妻欲投資金融商品而認有機可 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9年間至告訴人2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0 號住處,向告訴人2人謊稱:圓創文化創意公司獲利甚豐, 購買圓創文化創意公司股票之股價於2月內每股保證獲利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於99年7月27日由告訴人陳奐融與 被告賴順陽簽訂「認購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 書」,並由被告賴李金於上開認購書上「確保證人」欄位上 蓋章,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該家公司,於當日 交付144萬元現金與被告賴順陽,後被告賴順陽即交付「股 權移轉同意書」2紙與告訴人陳奐融,藉此取信於告訴人2人 。嗣被告賴順陽未能具體說明獲利情形,告訴人陳奐融表示 欲出售前開股票,被告賴順陽為安撫告訴人陳奐融即簽發金 額1萬3,460元支票用以支付上開認購書上約定之出售股票前 應付之利息與告訴人陳奐融,惟其後被告賴順陽均未提出圓 創文化創意公司之股票、亦未說明處分股票之情形,更避不 見面,告訴人2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賴李金賴順陽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賴李金賴順陽犯罪不能證明,所援 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 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 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 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李金賴順陽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李金賴順陽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賴李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29-230、240頁;



賴順陽部分:見他卷第227-229、240、285頁】、證人陳奐 融及李袖菲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陳奐融部分:見他卷第211 -214頁;李袖菲部分:見他卷第214頁)、認購圓創文化創意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書影本2紙(見他卷第19-21頁)、股權 移轉同意書影本4紙(見他卷第23-29頁)、協議書影本2紙(見 他卷第31-3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表1紙(見他卷第49-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530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他卷第39-46頁)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賴李金賴順陽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賴順陽辯稱:告訴人陳奐融係伊兒子隔壁鄰居,伊看告 訴人陳奐融賣香蕉很辛苦,遂向其告以圓創公司經營很好, 有發行股票,可以考慮購買該公司股票,告訴人2人曾經去 桃園圓創公司參觀,認同該公司,始而購買股票30張,伊有 將錢交給圓創公司董事長嚴程德,沒有放入自己口袋,嚴程 德將「股權移轉同意書」交給伊,由伊轉交告訴人陳奐融, 伊沒有詐騙告訴人2人等語;被告賴李金則辯稱:答辯與被 告賴順陽相同,伊也有投資圓創公司,當時伊還賣金飾去投 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順陽賴李金確有於99年間某日,在南投縣○○鎮○ ○路000000號告訴人陳奐融李袖菲共同住所,向渠等表示 :圓創文化創意公司獲利甚豐,購買圓創文化創意公司股票 ,該公司股票股價將於2月內,每股保證獲利20萬元等語; 又被告賴順陽與告訴人陳奐融有於99年7月27日某時,在前 址告訴人2人住所,共同簽訂「認購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認購書」,委託被告賴順陽購買圓創公司股票3萬 股,並由偕同到場之被告賴李金在該認購書頁末「確保證人 」欄上,蓋印「賴李金」印文1枚;被告賴順陽復於同日其 後某時,在前址告訴人2人住所,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認股 款144萬元;另被告賴順陽有於其後某時,在前址告訴人2人 住所,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2紙予告訴人陳奐融;被告 賴順陽與告訴人陳奐融另有於104年1月5日某時,在前址告 訴人2人住所,共同簽訂「協議書」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自 承【賴順陽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3-104、107頁;賴李金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104、107頁】,核與證人陳奐融李袖菲 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奐融部分:見他卷第211 -214頁;李袖菲部分:見他卷第214頁),且有認購圓創文化 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書影本2紙、股權移轉同意書影 本4紙、協議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21、23-29、3 1-3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謂圓創公司並未設立登記乙節,然圓創公司確有



於82年11月25日,在我國經核准設立登記乙情,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頁 】,足認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賴順陽辯稱:已將告訴人2人交付之認股款144萬元繳 回圓創公司,經圓創公司董事長嚴程德據以交予「股權移轉 同意書」4紙等語。依卷附被告賴順陽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之 「股權移轉同意書」所載,可知其上確實分別記載「陳澔堂 」(即告訴人陳奐融)及「李秀峰」(即告訴人李袖菲)個別購 買記名「曾瓅瑩」之UAN Culture & Creative Co.,LTD.股 權(NASDAQ股票代號:UCCC),均為1萬5,000股,為配合公司 作業排程,於100年10月1日始能過戶交易等語等情,此有股 權移轉同意書影本4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23-27頁),可知被 告賴順陽確實已取得象徵認購圓創公司股權共3萬股之股權 移轉同意書後轉交告訴人2人收執,核與告訴人2人委託被告 賴順陽認購之股份數量相合;再者,被告賴順陽確有受圓創 公司招攬,投資由嚴程德擔任董事長之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三D立體佛卡專案加盟商,先後自99年2月起至99年5月止 ,以「賴李金」名義投資共476萬5,800元,並經換股程序, 取得圓創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被告賴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本院卷㈡第55-61頁 】,且有被告賴順陽提供之「UAN Culture & Creative Co. ,LTD.」股票影本1紙、UAN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文宣資料1 份、投資明細1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110、123-1 92頁、本院卷㈢第329-353頁】,復有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三D立體佛卡專案加盟商合約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第1號卷宗影本可稽;參以圓創公司確有以「UAN Culture & Creative Co.,LTD.」名義向美國申請核准發行 該公司普通股乙情,業經證人嚴程德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 本院卷㈢第89頁】,且有證人嚴程德另案以「刑事陳報狀」 檢附之「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網頁列印 資料90紙、「UAN Culture & Creative Co.,LTD.」股票影 本2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㈢第97-27 5、277-279頁】,經 比對證人嚴程德陳報之股票影本與被告賴順陽前開所提供已 收受之股票影本外觀,無論格式、公司名稱及所載內容均為 相同,足認被告賴順陽前開所述被告2人同為投資圓創公司 乙節非虛。此外,圓創公司曾以該公司員工、加盟商及會員 等人為對象,開放認股該公司股票乙情,此有圓創文化藝術 會所員工優惠認股說明文件10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8 7-505頁】;再依卷附圓創公司原始股東名冊,確實包含嚴 程德及「曾瓅瑩」等人在內,而該公司嗣後曾有將「曾瓅瑩



」名義持有之股權再為移轉予「賴李金」、「陳澔堂」(即 告訴人陳奐融)及「李秀峰」(即告訴人李袖菲)等人等情, 此有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票清冊4紙、圓 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全部股東名冊)影本3紙 、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關連表5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1-17、43-47、51-59頁】,是被告賴順陽辯稱 已將告訴人2人交付之認股款繳回圓創公司等語,應為屬實 。故被告賴順陽確有自行投資並代告訴人2人投資購買圓創 公司股票之情,應可認定。則被告賴順陽既有以告訴人2人 名義,轉向圓創公司購買股票,而渠等認購之股份數量亦如 數載明於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名冊,足認被告賴順陽同係居於 投資人之地位,經介紹告訴人2人參與投資後,復將渠等交 付之投資款項再為繳回公司認購股份,核其所為自難認有何 詐術實施可言。又稽以被告2人參與投資金額高達476萬5,80 0元,且被告賴順陽招攬告訴人2人認購股份與被告2人實際 投資之行為時點相近,起訴意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圓 創公司經營者等成員間就該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顯 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誤信本件投資案屬正常投資,轉而介 紹告訴人2人之可能。綜上,起訴意旨僅以被告賴順陽曾向 告訴人2人招攬投資,並向其等收受認購股款而投資之證明 文件等情,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云云,即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論斷,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