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
9 年度易字第1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易程序審理後(109 年度簡字第912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並增訂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 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 第20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 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 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
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 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 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 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 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 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 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 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 。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9日晚間 6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於109 年2 月19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 大誠街之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1431號卷第105 、106 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3 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A00000000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編號:A00000000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附卷為憑( 毒偵卷第47、57、59、61頁),故被告確有如前開所述施用 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徵諸,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89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0
年1 月12日)既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五、末查,本案係於109 年5 月7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 年5 月25日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 之本院收案戳章即明(本院易字1431號卷第9 頁),檢察官 依繫屬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認 本案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起訴程式,而提起公訴,固未 違反當時之規定,然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案應再送觀察、勒戒,業論 述如前,爰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3 項、第 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