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中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中彥於民國109 年5月4日之白天某時,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印尼籍女友Margiati(中文姓名:阿蒂)借用之電動自行車 ,行經許展誌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居處,見未該 屋後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由許展誌之上開居處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 取許展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戒指1只( 價值約8000元)、瑪莎拉蒂廠牌(機械式、玫瑰金錶框、黑 色皮錶帶、型號:Z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號)手 錶1 只、瑪莎拉蒂廠牌(石英式、玫瑰金錶框、藍色表面皮 錶帶)手錶1只、NIXON廠牌(金色、三眼、序號:A000000- 00)手錶1只、KINYUED廠牌(機械式、黑鋼金面)手錶1 只 、Daniel Wellington廠牌(黑色錶帶表面、銀框)手錶1只 、G-SHOCK 廠牌(黑色金錶面、型號:GD-100GB-1DR、序號 :S0-00000000000000)手錶1只、羅梵迪諾廠牌(三眼、咖 啡色)手錶1只、BIGOTTI廠牌(黑色錶面)手錶1 只(價值 總計約10萬元)得手。嗣許展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另 發現張中彥以暱稱「張子健」之FACEBOOK帳號,張貼販賣上 開手錶之訊息,經警循線通知張中彥到案說明,張中彥坦承 上情,並將上開手錶8 只交付員警扣案(已發還許展誌領回 ),因而查獲。
二、案經許展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中彥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許展誌之上開居處 ,並竊得上開手錶8只、戒指1只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33至34頁、本院 卷第113 頁、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展誌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6頁)、證人Margiati(中文 姓名:阿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3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見偵卷第67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 卷第87頁)、被告以暱稱「張子健」之FACEBOOK帳號張貼之 交易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3 張(見偵卷第93頁)、被告騎乘 之電動自行車照片2 張(見偵卷第9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13張(見偵卷第97至10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 (見偵卷第147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 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5314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1至16 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至被告所竊現金數額為若干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展誌 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存錢筒3個及其內現金約2萬7000元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48頁、第56頁);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 「你有沒有偷存錢筒那些錢2萬7000元?」、「2萬7000元拿 去哪裡了?」,被告答稱「花掉了」等語,亦未否認竊得財 物包含現金2 萬7000元(見偵卷第4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警詢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嗣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有竊得現金2000至3000元,我是 說手錶要拍賣2萬7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1 8至121頁),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106年1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 於106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06 年易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2罪)、106年6月2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數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該裁定於107年3月20日確定,被告於 106年5月26日入監執行,108年6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 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過去即有多次竊盜、贓物之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欠佳;又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手錶8 只交付員警扣押發還 告訴人許展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另案 入獄前從事電力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離婚、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和姑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未扣案之現金2 萬7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許展誌,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將所竊取之戒指1 只,以6500元販賣予不詳之人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4 頁),該竊得物品 變賣之所得仍屬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錶8 只,係被 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但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許展誌 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