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19號
TCDM,109,易,181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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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運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運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運發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350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陳琴係同段351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下稱3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張奠基係同段 352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 3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鄒運發所有之350地號土地與張奠 基、陳琴所有之351地號土地、352地號土地均相鄰,鄒運發 因不滿土地重測結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操作挖 土機將設置在張奠基所有352地號土地上,以標定張奠基鄒運發土地界線之界標及鐵柱挖起,致該等界標扣喪失辨識 位置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奠基(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㈡)。
㈡、於108年9月12日9時1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鉗子 剪斷陳琴、張奠基所有架設在351地號、352地號土地上,用 以區分與鄒運發350地號土地之竹竿圍籬鐵絲網,再將之推 倒,致該竹竿圍籬喪失防閑、阻隔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琴 、張奠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㈢、於108年10月4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操作挖土機 將陳琴、張奠基所有架設在351地號、35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圍籬推倒,使鐵皮圍籬鋼架彎曲損壞,並將設置在該處之塑 膠界標挖起,致該等界標扣喪失辨識位置功能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琴、張奠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操作挖土機 將陳琴所有種植在351地號土地上之木瓜樹、七里香等植物 挖除,致該等植物死亡而毀棄,足生損害於陳琴(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㈣)。
二、案經陳琴、張奠基委由林俊賢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太



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鄒運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界標、鐵柱都還在;我只有將圍籬之 鐵絲網剪斷讓它倒下去,並沒有毀損;木瓜、七里香是因為 佔用到我的土地,我為了要讓地政人員方便測量,才去挖土 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3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告訴人陳琴係351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告訴人張奠基係係3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土 地均相鄰;被告前與告訴人陳琴、張奠基因上開土地經界等 事件涉訟,迭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106年度簡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於該等事件審理中,本 院均已委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7年6月27日依據本院97年度中簡 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至上開土地進行施測,並於108年6月26 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各情,有上開地號土地105年8月15 日鑑定圖(見偵卷第87頁)、各該判決、臺中市太平地事務 所108年11月1日平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揭土地測量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偵卷第295至309頁)、土地界址爭議調 處會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見偵卷第211至213頁)、重測 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3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 年2月5日平地二字第1090000758號函(見偵卷第385至391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奠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108年8月3日該 次(即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操作挖土機,將地政人員設 置在如鈞院卷第97頁手寫所示之土地界線之界標及鐵柱挖起 ,致塑膠界標整支不見、鐵柱位置變動喪失辨識功能;②10 8年9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㈡),被告將我架設在351地



號、352地號土地上如偵卷第87頁所示A至E黃線標示處之 竹竿圍籬之鐵絲網剪斷再推倒;③108年10月4日該次(即犯 罪事實欄㈢),被告操作挖土機,將我設置在如鈞院卷第 97頁手寫所示之鐵皮圍籬推倒,致該鐵皮圍籬鋼架彎曲損壞 ,再將設置在該處之塑膠界標挖起,致該界標扣喪失辨識位 置;④108年10月7日該次(即犯罪事實欄㈣),被告操作 挖土機,將我母親即陳琴種植在如鈞院卷第99頁手寫所示之 七里香、木瓜樹挖起,致該等植物因此乾掉枯死等語(見本 院卷第83至88頁),核與證人張奠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 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47至149頁、第 399至401頁)。衡情證人張奠基雖與被告因土地經界涉訟多 年,但難認有何深仇大恨,其應無甘冒偽證重典特意設詞構 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述內容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
㈢、此外,證人張奠基上開所指遭被告毀損之界標、鐵柱、竹竿 圍籬、鐵皮圍籬、木瓜樹、七里香等物之情形,復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1至195頁、第25 至33頁),俱與證人張奠基所指毀損情節互核相符。參以, 被告①於109年2月24日偵訊時自承:照片所示108年8月3日 土地界標、鐵柱遭挖土機破壞;108年9月12日竹竿圍籬遭推 倒;108年10月4日鐵皮圍籬、塑膠標界遭挖土機破壞;108 年10月7日木瓜樹、七里香遭挖土機挖起,都是我用的等語 (見偵卷第400頁)、②於109年5月4日警詢時供承:我是把 固定竹竿圍籬上的鐵絲剪掉;鐵皮圍籬是張奠基架設違反土 地測量鑑定法,所以我把它拆除;植物部分侵占到我的土地 ,我為了要找出真正的界址,才把植物挖出來等語(見偵卷 第418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我對本件客觀行為 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咸與上開證人張奠基證 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情形相合。足證本件毀 損犯行均是被告所為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按界標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 界標係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購買,於埋設後,由土地 所有權人維護管理,可見本件界標、鐵柱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告、告訴人陳琴、張奠基所管領,且查本件竹竿圍籬、 鐵皮圍籬、木瓜樹、七里香等物分係告訴人陳琴、張奠基所 有,已如前述,被告既知前述物品為告訴人陳琴、張奠基所 有,而該等物品是否確實越界占用被告之土地,尚需申請地 政機關測量確定,被告亦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 求權訴請告訴人陳琴、張奠基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被告 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其與告訴人陳琴、張奠基間之土地經



界糾紛,竟擅自操作挖土機、持鉗子破壞告訴人陳琴、張奠 基所有前述物品,自應認被告有毀損之犯意。被告所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告訴人陳琴、張奠基有無侵占 其土地,及向地政機關函調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云云,惟本院 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 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 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 「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 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 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 、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準此,只要造成他人物品喪失效用,不限於實質性之破壞, 亦不問嗣後是否可以修復,即與刑法第354條「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將標定土地 界線之界標、鐵柱、塑膠標界挖起之行為,將使該等界標扣 喪失辨識位置功能而不堪使用,就犯罪事實㈡以鉗子剪斷 竹竿圍籬鐵絲網再將之推倒之行為,將使該竹竿圍籬喪失防 閑、阻隔之效用,依前揭說明,縱使事後能重新設置、搭建 ,亦需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是犯罪事實㈠、㈡、㈢所 示被告之犯行,均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毀損行為,被告前 述辯稱:「界標、鐵柱都還在」、「我只有將圍籬之鐵絲網 剪斷讓它倒下去,並沒有毀損」云云,顯屬無據。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4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各次毀損犯行,侵害相同法益 ,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陳琴、張奠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陳琴、張奠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陳琴、 張奠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毀損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係操作挖土機為如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犯 行,已如前述,該挖土機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 審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挖土機係以新臺幣15萬元購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價格不低,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 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較於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而言,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 比例原則,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㈢),除涉犯前述毀損罪外,另同時無 故侵入告訴人陳琴、張奠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因認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進入他人土地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奠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臺中市太平區地事務所108年11月1日平 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揭土地測量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本院107年度 中簡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重測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109年2月5日平地二字第109000075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及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跑到張奠基 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 奠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4 日該2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毀損圍籬時,人是 站在圍籬外面,被告並沒有進到圍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第90至91頁),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 侵入告訴人陳琴、張奠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證據,即不能 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述犯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 訴意旨認與上揭毀損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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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