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財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張祥暉
被 告 李宗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財與被告張祥暉為父子,宋敏傑與 蔡惠娥為夫妻,宋民皓為宋敏傑、蔡惠娥之子,被告李宗運 為張祥暉之友人,張榮財、宋敏傑等人均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美安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張榮財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上午10 時許,在系爭社區5樓會議室召開住戶大會,因宋民皓拿出 手機錄影,張榮財、張祥暉、李宗運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 由張榮財先以手拍掉宋民皓手機,接著徒手毆打宋民皓,宋 敏傑過去制止,李宗運亦手持球棒,毆打宋敏傑,並將宋敏 傑摔倒並壓制在地,蔡惠娥欲過去阻止,亦遭張祥暉摔倒在 地,宋敏傑見狀,上前阻止張祥暉施暴,張祥暉、張榮財、 李宗運將宋敏傑推倒撞擊會議室落地窗,造成落地窗玻璃破 碎,宋敏傑即隨手拿起玻璃碎片,欲追趕李宗運,結果遭張 祥暉摔倒並壓制在地,之後蔡惠娥為防止李宗運脫逃,即與 張榮財、李宗運拉扯,張榮財即以手剁蔡惠娥手臂多次,李 宗運即逃脫。致宋敏傑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右手拇指開放 性傷口、前胸及後背挫瘀傷、四肢肢體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蔡惠娥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宋民皓受有頭部挫 傷、右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榮財、張祥暉及李宗運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榮財、張祥暉及李宗運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宋敏傑、蔡惠娥 及宋民皓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