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00號
TCDM,109,易,1500,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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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世


      陳信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8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世為「新鋒海底城釣蝦場」之負責人,因朱寧對外佯以 該釣蝦場之股東名義向釣蝦場客戶借款,致陳佳世心生不滿 ,竟偕同陳信裕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於邀朱寧討論 前述借款事宜之際,先推由陳信裕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毆打朱寧,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瘀腫、雙側腹壁挫傷 併瘀腫、雙上臂、右手、右小腿及左前臂挫傷併瘀腫、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再由陳佳世要求朱寧將其所駕駛車輛之鑰匙 、手機等物交出,並將車輛停放擋在朱寧車輛後方,使朱寧 無法駕車離去,又以為其他客戶收取債務之名義,要求朱寧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10萬元本 票16張,始同意讓朱寧離開現場,陳佳世陳信裕及在場之 身分不詳之4 人,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朱寧之行動自 由,嗣於翌日(7 日)2 時許,因朱寧受傷而無法開車,故 由張宸綾朱寧將其車輛駛回朱寧住處,朱寧則搭乘計程車 離開;後陳佳世朱寧業已處理債務完畢,而於108 年5 月 8 日與朱寧簽立和解書,並撕毀上開本票,朱寧再向本署遞 狀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寧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陳佳世陳信裕(下稱被告2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佳世辯稱:本 案是告訴人朱寧先約我見面,之後才到系爭工寮,被告陳 信裕也不是我找來的,在場之人為何會打告訴人我也不知 道,因為告訴人講話反反覆覆不老實,簽本票是證人張宸 綾叫告訴人簽的,簽本票的原因我不清楚,這是他們2 人 自己的糾紛,朱寧簽發的本票確實放在我這邊,我也不知 道證人張宸綾為何要將本票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被告陳信裕辯稱:我有在案發現場推告訴人, 但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找我去系爭工寮,證人張宸 綾把告訴人簽好的本票給被告陳佳世,是要被告陳佳世做 見證,但這是我猜想的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 )。
(二)經查:
1.被告2 人於108 年5 月6 日23時許,均在系爭工寮,在場 之人尚有告訴人、證人張宸綾及身分不詳之人共4 名等情 ,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 、138-139 頁),核與證人朱寧張宸綾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69-82 、83-94 頁),自堪認定。 2.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瘀 腫、雙側腹壁挫傷併瘀腫、雙上臂、右手、右小腿及左前 臂挫傷併瘀腫、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朱寧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1、133 頁,本院卷第81頁) ,核與證人張宸綾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是被告陳 佳世或告訴人打電話找我,然後我坐計程車上去系爭工寮 ,到場時被告2 人及告訴人都在場,我看到告訴人眼角有 受傷,沒有流血,但有腫起來,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陳佳



世用1 支約10公分左右橡膠類的物體往告訴人臉上碰,被 告陳信裕有跟告訴人扭打起來,在場其他人也有毆打告訴 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85 、92-93 頁),復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 ,亦堪認定。
(三)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佳世於警詢時自承:去到系爭工寮後,告訴人開始 想跟我解釋他借錢的事,可是我發現他都在說謊,他明明 都有跟客人借錢,我的客人都是因為相信我才願意把錢借 給他,結果告訴人都跟我一概否認,後來在場1 名我的朋 友聽不下去告訴人的說詞,就跟告訴人吵架,甚至開始互 毆,後來雙方停下來,告訴人就說他要叫他的女朋友即證 人張宸綾過來對質;是證人張宸綾提議要告訴人簽本票, 因為證人張宸綾說告訴人欠他很多錢,他們對質完之後, 告訴人跟我坦承他的確有向我的客人與朋友借錢,所以告 訴人當場才會說他要簽本票給我跟證人張宸綾等語(見偵 卷第25-27 頁)。足認被告陳佳世與告訴人前往系爭工寮 ,即是為了處理告訴人以被告陳佳世經營釣蝦場股東名義 在外借錢乙事,且因被告陳佳世不滿告訴人解釋內容,故 由其在場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陳佳世於審判中 辯稱其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被毆打,也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 簽本票云云,無非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陳信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到系爭工寮後,告訴人 開始解釋他借錢的事,可是我覺得他都在說謊,我聽不下 去他的說詞,就開始跟告訴人吵架,然後我們有互相推擠 拉扯,但我不覺得這是互毆,也不算打等語(見偵卷第33 、147 頁),核與證人張宸綾上開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在 場所見告訴人與被告陳信裕徒手扭打之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92-93 頁),足認被告陳信裕於案發時在場,且係因 不滿告訴人就以被告陳佳世經營釣蝦場股東名義在外借錢 乙事所為之解釋,故而徒手與告訴人扭打,是被告陳信裕 辯稱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3.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我是先約 被告陳佳世到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的統一超 商,之後去系爭工寮,被告陳佳世說我用他釣蝦場名義在 外借錢,然後在場的人就徒手或拿鐵棍毆打我,被告陳信 裕也有打我2 、3 下,被告陳佳世前面是坐在那裡沒講什 麼話,後續才站起來也打了2 、3 下,之後證人張宸綾也 到系爭工寮,然後我的手機、身分證、車鑰匙都被拿走, 後來是被告陳佳世叫我簽本票,因為他說我用他的名義去



跟別人借錢,我簽了面額160 萬元的本票1 張、面額10萬 元的本票16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1 張,面額160 萬元及 10萬元的本票全部交給被告陳佳世,面額30萬元的交給證 人張宸綾,如果我不簽我走不了,因為他們的人的車把我 的車擋住了,我的車鑰匙也被拿走,如果他們不移車,就 算我有車鑰匙也只能撞開,所以我是沒有辦法離開的,而 且當時我傷勢很嚴重,我的左眼是弱視,而我被打到右眼 ,當時連開車的能力都快喪失,所以被告陳佳世要什麼我 都給他,我才能坐計程車走,當時我的車是證人張宸綾開 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6 、79-80 頁),核與證人 張宸綾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事後是坐計程車離開現 場的,告訴人車子是我開走的,因為他那時候傷勢很嚴重 ,我問他有無辦法開車,他自己說沒辦法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88頁),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陳信裕及在場之人 毆打成傷,無法開車,且其車輛遭在場之人之車輛擋住, 無法自由進出,再加上其車鑰匙遭被告陳佳世取走,自堪 被告2 人係共同以前揭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另參以系爭工寮位在山區,地處偏僻,案發時間為凌 晨深夜時分,附近出入活動人數少,參以在場之人均為被 告2 人之朋友,被告2 人具有人數上之優勢,告訴人顯處 弱勢,益徵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2 人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 行動自由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0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二)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論罪,並無適用同 法第304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人, 係以毆打告訴人、擋住告訴人車輛並取走車鑰匙之強暴方 式,剝奪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業如前述,至告訴人簽 發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部分,顯係被告2 人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目的,是被告2 人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論罪,並 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之餘地。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然查,本案因被告2 人否認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傳喚證人朱寧張宸綾到場交互詰問之結果,認被 告2 人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理由業如前 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涉犯強制罪,容有誤會,惟 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 本院卷第95、129 、140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及在場身分不詳之4 人, 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以被告陳佳 世所經營之釣蝦場名義在外借錢,然其等以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非法之所許,應予譴責 ;並考量其等犯後雖均否認犯行,然其等先前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二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 份、聲 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67、183 頁)



,再參以其等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39-1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至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給被告陳佳世之面額160 萬元本票1 張、面額10萬元本票16張,於雙方簽立和解書時,業由被告 陳佳世交還給告訴人當場撕毀,此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82 頁),已無沒收之可能,且亦核屬其等間 債務關係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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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