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嵩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嵩育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 刑4年,於108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13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24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10月15日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上開受刑人所為, 均係合夥投資之財產犯罪,犯罪手法相近,且受刑人迄今尚 未給付任何賠償給前案告訴人,而經前案告訴人請求撤銷緩 刑,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有別 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採行之義務撤銷主義,是對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妥適認定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背信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易 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108年10月7日確 定(即前案),嗣受刑人因於前案緩刑期間前之104年1月13 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 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10 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案之 緩刑宣告後,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乙節 ,洵堪認定。
(二)惟依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固均涉及合 夥投資不動產事宜,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犯罪時間係 起始於104年6月1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04年1月上旬 某日,是受刑人既係於後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始實施前案 之背信犯行,並受緩刑之宣告,顯不屬歷經偵審程序、受緩 刑宣告而仍不知警惕再犯類似罪質犯行之情形,遑論受刑人 於後案行為時,實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 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 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先犯之後案較後犯之 前案遲受刑事制裁乙節,遽認受刑人對其所受緩刑宣告全無 珍惜之意。又受刑人自前案為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因除後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偵查起訴,堪認前案之 罪刑宣告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已發揮相當程度之抑制再犯 、矯治教化等功效,殊難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聲請意旨所指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 形。另雖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就前案所命受刑人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緩刑負擔 ,受刑人有未履行情事,惟受緩刑宣告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乃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獨立聲 請撤銷緩刑事由,則本件聲請意旨既未據該款事由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本件自無從就之予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猶不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未達有執行前案刑罰必要之程度,是 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而撤銷受刑人於前 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