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98號
TCDM,109,撤緩,198,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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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軍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
),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字第1377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
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軍至(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 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06號、104年度偵字第30668號)定應執行刑2年,緩刑5 年,並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即109年7月6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9年9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潔身自愛,再故意 犯公共危險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 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宣告緩刑5年,並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並自裁判確定 之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算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22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6日,另故意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109年9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可稽。由上,受刑人確於緩刑期間內 ,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本件應否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則須視受刑人是否構 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實質要件。查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 設置緩刑制度,無非為促使被告自新遷過而設,且對於被告 或受刑人有上述情形發生時,同時刑法規範授權予法院有裁 量之餘地,必須考量相關情況,以資判斷是否已足認前案緩 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前 案犯行,係因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 擔任現場把風或提款之車手角色,屬於犯罪集團之最下層成 員,並非中、高層之核心幹部,且其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 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而獲取被害人寬恕諒解,是見受 刑人在前案擔綱受指揮之低層角色,客觀上,對照於該犯罪 集團立於主持、指揮、操縱者呈現惡性或犯意,相對較輕微 、非重大,犯後其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更見其對損害 形成或社會秩序破壞,積極展現填補、修復之作為。另於後



案中,受刑人係飲用啤酒後,曾經稍事休息,因未慮及其體 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褪盡,而駕駛車輛上路,俟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觸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逾越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刑罰標準,僅逾每公升0.02毫克,情節相對輕微, 況後案也無其他違規或肇事致人傷亡之情,由是以觀,尚不 足認受刑人於後案中有何違反法規範秩序之情節重大。再者 ,受刑人於後案中之警偵訊時,均坦承後案犯行,由本院依 據簡易程序為刑事簡易判決,乃審酌其非短期內再犯酒駕公 共危險罪之主觀可非難性、對交通安全危害、未肇事即為警 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該罪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新臺幣一萬元),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益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展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仍屬輕微,尚非嚴重。再者,前案與後案 之罪質、型態不同,且受刑人前案犯罪日期為104年12月間 ,後案犯罪日期為109年7月間,前後案之相隔期間將近4年8 月之久,受刑人未再其他犯罪行為,是見受刑人於上揭緩刑 期間內,尚能循規守法、潔身自愛,融入社會生活規範,已 漸達刑罰之教化、修正受刑人前案行為錯誤之目的。四、綜上所述,無論主觀層面或客觀層面具體論之,猶難認受刑 人因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潔身自愛 ,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認前後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乙情。然本院實質審酌前 、後案中,兩者之罪質、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後案所犯之公 共危險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法益侵害性非重大、主觀上惡性 不大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認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無從避免短期自由刑之諸多流弊,更與刑法設立緩刑制度 而給予受刑人自新遷過機會之目的不合。據上,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似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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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