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39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109 年3月5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央街與五權路口,查 獲被告許閎珵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4424公克),係屬 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紙附卷足 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三、經查,被告許閎珵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案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押之透明結晶物1包,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9年3 月16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6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45頁)在卷可考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 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