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
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查獲被告林毓麟、張弘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以108 年度偵字第24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經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於出具草療鑑字第1080600101號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17日草療 鑑字第1080600101號鑑驗書附卷為憑(偵卷第24頁),確屬 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林毓麟、張弘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個,並非被告 2 人所有,亦未經被告2 人持有過,即與該案件並無關聯, 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個,應屬無主違禁物;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