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詠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2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09 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查獲被告文詠淞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 卷足稽。惟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 重4.63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且係 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於109年3月5日 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090300006號鑑驗書附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於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文詠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9年 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戒治所109年11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4960號函暨 所檢附相關資料(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紙)、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通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毒偵字第2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89 、135、139-143、149、153-154頁)。(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7 -28頁),且就該扣案之透明結晶抽驗後,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淨重0.9805公克、驗餘淨重0.9765公克)等情,有該院109 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006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37-43、9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透明結晶確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全部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 鑑驗而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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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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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安非他命4包 │①送驗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4.63公克,送 │
│(含包裝袋4只) │ 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 │ 0.9765公克,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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