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25號
TCDM,109,原金訴,25,202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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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本案就林祐任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第 6行「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補充:「(該部分 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 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祐任與同案被告林偉杰、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林祐 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詐 取財物,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7年8月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 欺、洗錢之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然 所分擔領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仍屬 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各 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噴漆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杰於本案中共領取1個包裹,獲得500



元之報酬,然該報酬由同案被告林偉杰領走,被告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329頁),爰不予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4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人造人17號」、「衛生紙」、「清 心」、「賽魯」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並聲請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等語。然: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 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108年4月初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人造人17號」、「衛生紙」、「清心」 、「賽魯」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案件中 之「首次」論以想像競合,合先說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 第1376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由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判決,並經被告提起上訴 中。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9年6月 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345頁至351頁)、本院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中檢增溫108偵29012字第1099043 8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既然未判決有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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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人頭│被害人遭│被害人 │罪刑 │
│號│ │ │帳戶 │詐騙時間│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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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馨芳│網路購物│700- │108年4月│9985元 │林祐任犯│
│ │ │解除分期│0000000 │20日21時│1萬9985元 │三人以上│
│ │ │ │0000000 │許 │ │共同詐欺│
│ │ │ │中華郵政│ │ │取財罪,│
│ │ │ │股份有限│ │ │累犯,處│
│ │ │ │公司臺中│ │ │有期徒刑│




│ │ │ │嶺東郵局│ │ │壹年貳月│
│ │ │ │戶名: │ │ │。 │
│ │ │ │牟映慈 │ │ │ │
├─┼───┼────┼────┼────┼─────┼────┤
│2.│范佑綾│網路購物│006- │108年4月│2萬9989元 │林祐任犯│
│ │ │解除分期│00000000│20日18時│2萬9989元 │三人以上│
│ │ │ │71825 │56分許 │2萬9985元 │共同詐欺│
│ │ │ │合作金庫│ │2萬9985元 │取財罪,│
│ │ │ │商業銀行│ │ │累犯,處│
│ │ │ │戶名: │ │ │有期徒刑│
│ │ │ │牟映慈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3.│陳彥文│網路購物│103- │108年4月│2萬9989元 │林祐任犯│
│ │ │解除分期│0000000 │20日16時│2萬9985元 │三人以上│
│ │ │ │014771 │58分許 │2萬9989元 │共同詐欺│
│ │ │ │臺灣新光│ │ │取財罪,│
│ │ │ │商業銀行│ │ │累犯,處│
│ │ │ │戶名: │ │ │有期徒刑│
│ │ │ │牟映慈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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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