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62號
TCDM,109,原簡,6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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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偉德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偉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 行「見李明昌所使用」應補充更正為「見吳 麗筍所有、平日由李明昌所使用」、倒數第3 行「嗣於同日 11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9 時43分許」、倒數第2 行「 經警循線至前揭車輛所在地」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循線於同 日11時許至前揭車輛所在地」。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古偉德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3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次)、7 月( 共2 次)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3 次)、7 月(共2 次)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7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 1 案);於106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並經 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月又5 日與前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 ,於107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原易緝卷第63-78 頁)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 會秩序,且業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 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李明昌取回(參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所前務農, 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車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 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古偉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偉德前於民國105 、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連同其前 因假釋經撤銷需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5 日,三者接續執 行,甫於107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8 年1 月30日8 時30分至同日9 時許該段時間,在臺中市和 平區梨山里台7 甲線70公里處,見李明昌所使用,價值約新 臺幣5 萬元之牌照號碼HS-3832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 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關上,鑰匙亦未拔取,竟趁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上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途經臺 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暫停在路旁查看車況。嗣於 同日11時許,李明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前揭車 輛所在地,見古偉德站立在車旁而盤查之,因而循線查獲前 情。
二、案經李明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偉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昌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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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