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53號
TCDM,109,原易,5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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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恩 





      王家鴻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778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恩莊啓明蔡家麒張嘉宏張哲恩王潔琳李郁萱 等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檳榔攤店內分坐不同桌飲酒,因蔣恩與張 嘉宏、張哲恩等人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嗣由蔣恩電聯 王家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7 時許 到達現場助陣,蔣恩王家鴻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由蔣恩持棍棒,由王家鴻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施德龍 頭、臉部及手部,致施德龍受有左後枕部血腫、右顳部血腫 、鼻樑骨折及撕裂傷、左眼瞼瘀傷、左手肘疼痛及右手背擦 傷等傷害;蔣恩另承前傷害犯意,於其傷害行為繼續中,持 棍棒攻擊前來勸阻之王潔琳,致王潔琳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 之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德龍王潔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 被告蔣恩王家鴻(下稱被告2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0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蔣恩部分 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49-51 頁;被告王家鴻部分 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卷第17-19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施德龍王潔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 述(施德龍部分見偵卷第49-55 、57-61 、265-270 頁; 王潔琳部分見偵卷第101-103 、265-270 、329-331 頁) 、證人張嘉宏張哲恩莊啓明蔡家麒筏加勇.道迪李郁萱於警詢之證述或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7 -21 、33-37 、115-117 、127-129 、137-141 、161-16 3 、245-248 、265-270 、329-331 頁)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張嘉宏張哲恩施德龍王潔琳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王潔琳施德龍之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施德龍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23 -25 、39-41 、63-69 、105-107 、173-189 、191-193 、195-197 、201-203 、261 、371 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規定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該條項法定刑之罰金 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1000元(換算後為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2 人所犯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三)被告2 人就傷害告訴人施德龍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蔣恩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傷害施德龍王潔琳之行 為,且均肇因於同一動機,其行為難以切割,應認被告蔣 恩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 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蔣恩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與他人間之糾 紛,竟邀集被告王家鴻到場,共同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 施德龍,被告蔣恩並另致告訴人王潔琳成傷,所為要無可 取。又考量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後, 均與告訴人施德龍王潔琳成立調解,約定:①被告蔣恩 應給付告訴人王潔琳10萬元,首期2 萬元應於109 年12月 20日前給付,其餘8 萬元則以每期給付2 萬元方式分期給 付;②被告蔣恩應給付告訴人施德龍18萬元,首期5 萬元 應於109 年12月10日前給付,其餘13萬元則以每期給付2 萬元方式分期給付;③被告王家鴻應給付告訴人施德龍20 萬元,首期5 萬元應於109 年12月18日前給付,其餘15萬 元則以每期給付1 萬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327 頁)。然迄本院 宣判前電話聯繫告訴人施德龍王潔琳之結果,被告2 人 並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憑,難認被告2 人有履行調解筆錄之誠意與實際行為。再 衡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2 人雖係分持棍棒或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施德龍王潔琳,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分屬被 告2 人所持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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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