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江勝文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 年度偵字第2862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勝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3 時40分許,持其自備、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鐮刀 1 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旁之九甲福德祠,以 黏貼雙面膠之短繩,伸入該土地公廟主任委員張東開所管領 功德箱之投幣孔內,著手竊取功德箱內財物,惟未黏得金錢 而未遂。嗣經張東開發覺有異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 線查獲。
二、張竣傑另與江勝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勝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竣傑,先於109 年6 月11日17時許 ,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工地,借得不知情之張竣傑老闆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即破壞剪1 支(未扣案),再於同年月12日1 時58分 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88巷之牛車路土地公廟附近, 江勝文在前述車上把風等候,由張竣傑下車步行到達土地公 廟,以上開破壞剪毀壞該土地公廟鐵門之安全設備即外掛鎖 頭與功德箱,竊取功德箱內由該土地公廟主任委員呂榮山所 管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再由江勝文駕駛 同前車輛搭載張竣傑一同離開現場,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某公園內,由張竣傑將前述得款中之7 千元分配予江勝文 ,餘款3 萬3 千元歸張竣傑所有,兩人之得款均花用殆盡。 嗣經呂榮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 查獲。
三、案經呂榮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竣傑、江勝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江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竣傑對被告江勝文、江勝文對被告張竣傑犯行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東開、告訴人呂榮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109 年8 月20 日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09 年8 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附卷可查,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等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
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 定該條項第2 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竣 傑與被告張竣傑、江勝文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鐮刀 、破壞剪(均未扣案),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且 經被告2 人推由被告張竣傑持之用以毀壞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鐵門之鎖頭,該等鐮刀、破壞剪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均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鎖頭屬於門窗、牆垣以外所外掛於上開鐵門之安全 設備,既遭上開破壞剪毀壞,即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 ㈡核被告張峻傑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張峻 傑、江勝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峻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㈤被告張峻傑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 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104 年又因 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6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前述等案件之有期徒 刑部分,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其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 度中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5 年間另因 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5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於106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5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 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拘役部分另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其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8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假 釋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1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張竣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張竣傑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同之處,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被告張竣傑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江勝文雖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 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8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併科罰金3 萬元,嗣又上訴,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9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3 月5 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江勝文 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尚毋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竣傑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施而不遂,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 ,被告張竣傑著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幸未得逞而未
遂,及被告2 人以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方式獲取本件 財物,造成告訴人呂榮山財產上損害,均破壞社會治安,欠 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等 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呂榮山 成立調解,被告江勝文部分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02 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峻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及被告江勝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行,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竣傑 、江勝文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竊盜共計4 萬元,各分 得款項為3 萬3 千元、7 千元,且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呂 榮山成立調解,且江勝文就7 千元賠償完畢,有前述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本院認上開結果就被告江勝文部分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 江勝文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就被告江勝文部分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惟被告張竣傑並未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就被告張竣傑竊盜後所分得 之3 萬3 千元部分,既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 屬被告張竣傑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鐮刀與黏貼雙面膠之短繩、破壞剪等物,雖係被告 張竣傑及被告2 人分別供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使用,然 上開等物品既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上開破 壞剪亦非被告2 人所有,經被告張竣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而鐮刀及短繩部分縱屬被告張竣傑所有,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皆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對於沒收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