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112號
TCDM,109,原易,11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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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江勝文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 年度偵字第2862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勝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3 時40分許,持其自備、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鐮刀 1 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旁之九甲福德祠,以 黏貼雙面膠之短繩,伸入該土地公廟主任委員張東開所管領 功德箱之投幣孔內,著手竊取功德箱內財物,惟未黏得金錢 而未遂。嗣經張東開發覺有異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 線查獲。
二、張竣傑另與江勝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勝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竣傑,先於109 年6 月11日17時許 ,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工地,借得不知情之張竣傑老闆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即破壞剪1 支(未扣案),再於同年月12日1 時58分 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88巷之牛車路土地公廟附近, 江勝文在前述車上把風等候,由張竣傑下車步行到達土地公 廟,以上開破壞剪毀壞該土地公廟鐵門之安全設備即外掛鎖 頭與功德箱,竊取功德箱內由該土地公廟主任委員呂榮山所 管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再由江勝文駕駛 同前車輛搭載張竣傑一同離開現場,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某公園內,由張竣傑將前述得款中之7 千元分配予江勝文 ,餘款3 萬3 千元歸張竣傑所有,兩人之得款均花用殆盡。 嗣經呂榮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 查獲。
三、案經呂榮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竣傑江勝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江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竣傑對被告江勝文江勝文對被告張竣傑犯行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東開、告訴人呂榮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109 年8 月20 日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09 年8 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附卷可查,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等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



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 定該條項第2 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竣 傑與被告張竣傑江勝文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鐮刀 、破壞剪(均未扣案),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且 經被告2 人推由被告張竣傑持之用以毀壞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鐵門之鎖頭,該等鐮刀、破壞剪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均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鎖頭屬於門窗、牆垣以外所外掛於上開鐵門之安全 設備,既遭上開破壞剪毀壞,即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 ㈡核被告張峻傑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張峻 傑、江勝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峻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㈤被告張峻傑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 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104 年又因 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6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前述等案件之有期徒 刑部分,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其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 度中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5 年間另因 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5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於106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5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 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拘役部分另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其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8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假 釋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1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張竣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張竣傑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同之處,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被告張竣傑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江勝文雖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 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8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併科罰金3 萬元,嗣又上訴,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9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3 月5 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江勝文 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尚毋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竣傑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施而不遂,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 ,被告張竣傑著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幸未得逞而未



遂,及被告2 人以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方式獲取本件 財物,造成告訴人呂榮山財產上損害,均破壞社會治安,欠 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等 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呂榮山 成立調解,被告江勝文部分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02 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峻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及被告江勝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行,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竣傑江勝文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竊盜共計4 萬元,各分 得款項為3 萬3 千元、7 千元,且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呂 榮山成立調解,且江勝文就7 千元賠償完畢,有前述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本院認上開結果就被告江勝文部分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 江勝文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就被告江勝文部分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惟被告張竣傑並未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就被告張竣傑竊盜後所分得 之3 萬3 千元部分,既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 屬被告張竣傑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鐮刀與黏貼雙面膠之短繩、破壞剪等物,雖係被告 張竣傑及被告2 人分別供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使用,然 上開等物品既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上開破 壞剪亦非被告2 人所有,經被告張竣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而鐮刀及短繩部分縱屬被告張竣傑所有,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皆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對於沒收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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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