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100號
TCDM,109,原易,10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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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鳳宇挺



選任辯護人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22820號、109年度偵字第22824號、109年
度偵字第2351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75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2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鳳宇挺犯如附表三各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3、10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4、5、6、9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7、8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鳳宇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損壞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張卉嫻。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掀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後,翻找搜尋財物,惟因無所獲始作罷而未遂。嗣經 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卉嫻陳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沈邦 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朱彥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何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本件下列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所爭執,且均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8頁),而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鳳宇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據告訴人張卉嫻沈邦文何義信陳雅萍朱彥 生等指訴綦詳,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德陳英權林子明 及證人陳澄芳、張令證述情節;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 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 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 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 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持小剪刀破壞門鎖,惟因無法打開門鎖即作罷離去,因 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尚難認以竊盜未遂,惟被告每次均 將門鎖翹到凹陷而損壞無法使用,告訴人張卉嫻因而3次購 買新鎖替換乙節,業據告訴人張卉嫻指訴甚明(見偵字2384 8號卷第55頁),顯已破壞該門鎖,足生損害張卉嫻,核其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已著手搜尋財物竊盜而 未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 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 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 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 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



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 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 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 ,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 、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亦即,刑法 第321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 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時,係持其所有之小剪刀為之, 雖未扣案,惟剪刀本為質地堅硬之物,且被告既可持之破壞 門鎖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為兇器;又 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檳榔攤),雖未供人居住,惟所裝 設之鐵捲門鎖,乃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則被告 將之破壞入內竊盜,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⑷被告所為上揭附表一之3次毀損犯行、附表二之4次竊盜、2 次加重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後3次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之檳榔攤門 鎖,其各該次犯罪日期不同,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 切割,且係被害人更換門鎖後再予破壞,顯然該3次犯行有 其個別之獨立性,應各自成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上開犯 行係密接之時地為之,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顯非可採 。
⑸被告鳳宇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 能有所悔悟,復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⑹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且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一再 行竊滿足一己之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 ,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惟其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得、所生危 害,自陳國中肄業,前擔任怪手司機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6、9、10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 部分並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以: ⑴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被告竊得之各該物品,屬被告 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 ,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何義信陳英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1797號卷第51頁、第24097號卷第6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⑶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所用 其所有之小剪刀1把,及犯附表二編號2所使用其所有之自備 鑰匙1把,被告供承均已丟掉(本院卷第285頁),審酌上開 物品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已遭查獲,上開物品不 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毀損物品│備註 │
│ │ │ │ │所有人 │ │
├──┼────┼────┼──────┼────┼────┤
│1 │109年6月│臺中市豐│被告持其所有│張卉嫻 │109年度 │
│ │8日凌晨 │原區三豐│之小剪刀(未│ │偵字第 │
│ │3時許(參│路2段456│扣案)破壞左│ │23848號 │
│ │偵23848 │號檳榔攤│列檳榔攤門鎖│ │ │




│ │卷P55)(│ │,欲入內竊取│ │ │
│ │起訴書載│ │財物,惟因無│ │ │
│ │為109年6│ │法開啟門鎖始│ │ │
│ │月8日晚 │ │作罷離去,門│ │ │
│ │上某時)│ │鎖因而損壞,│ │ │
│ │ │ │足生損害於張│ │ │
│ │ │ │卉嫻。 │ │ │
├──┼────┼────┼──────┼────┼────┤
│2 │109年6月│臺中市豐│被告持其所有│張卉嫻 │109年度 │
│ │11日晚上│原區三豐│之小剪刀(未│ │偵字第 │
│ │某時 │路2段456│扣案)破壞左│ │23848號 │
│ │ │號檳榔攤│列檳榔攤門鎖│ │ │
│ │ │ │,欲入內竊取│ │ │
│ │ │ │財物,惟因無│ │ │
│ │ │ │法開啟門鎖始│ │ │
│ │ │ │作罷離去,門│ │ │
│ │ │ │鎖因而損壞,│ │ │
│ │ │ │足生損害於張│ │ │
│ │ │ │卉嫻。 │ │ │
├──┼────┼────┼──────┼────┼────┤
│3 │109年6月│臺中市豐│被告騎乘車牌│張卉嫻 │109年度 │
│ │13日晚上│原區三豐│號碼JQS-237 │ │偵字第 │
│ │10時許 │路2段456│號普通重型機│ │23848號 │
│ │ │號檳榔攤│車至左列檳榔│ │ │
│ │ │ │攤,持其所有│ │ │
│ │ │ │之小剪刀(未│ │ │
│ │ │ │扣案)破壞左│ │ │
│ │ │ │列檳榔攤門鎖│ │ │
│ │ │ │,欲入內竊取│ │ │
│ │ │ │財物,惟因無│ │ │
│ │ │ │法開啟門鎖始│ │ │
│ │ │ │作罷離去,門│ │ │
│ │ │ │鎖因而損壞,│ │ │
│ │ │ │足生損害於張│ │ │
│ │ │ │卉嫻。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法、竊得財│遭竊財物│備註 │




│ │ │ │物 │所有人或│ │
│ │ │ │ │管領人 │ │
├──┼────┼────┼──────┼────┼────┤
│1 │109年4月│臺中市北│駕駛不知情之│沈邦文 │109年度 │
│ │12日凌晨│屯區和順│友人張令代其│ │偵字第 │
│ │4時32分 │路277號 │承租之車牌號│ │23675號 │
│ │許 │旁廍子國│碼RBV-6761號│ │ │
│ │ │小附設幼│自用小客車至│ │ │
│ │ │兒園之工│左列工地附近│ │ │
│ │ │地辦公室│,進入工地之│ │ │
│ │ │ │辦公室內,徒│ │ │
│ │ │ │手竊取儀隊槍│ │ │
│ │ │ │1支及電鑽1組│ │ │
│ │ │ │(價值新臺幣│ │ │
│ │ │ │<下同> 2萬 │ │ │
│ │ │ │5000元得手。│ │ │
│ │ │ │ │ │ │
├──┼────┼────┼──────┼────┼────┤
│2 │109年6月│臺中市北│利用其所有之│何資彥 │109年度 │
│ │15日凌晨│區三民路│自備鑰匙(未│(報案人│偵字第 │
│ │4時許 │3段287之│扣案),徒手│為使用人│21797號 │
│ │ │1號 │竊取何資彥所│即被害人│ │
│ │ │ │有由何義信使│之父何義│ │
│ │ │ │用、停放在該│信) │ │
│ │ │ │處之車牌號碼│ │ │
│ │ │ │UAJ-238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1 │ │ │
│ │ │ │輛。 │ │ │
│ │ │ │(嗣車輛已發│ │ │
│ │ │ │還被害人) │ │ │
├──┼────┼────┼──────┼────┼────┤
│3 │109年6月│臺中市大│徒手竊取陳文│陳文德 │109年度 │
│ │11日凌晨│雅區神林│德所有之電動│ │偵字第 │
│ │4時30分 │南路181 │車1輛。 │ │22820號 │
│ │許 │號 │ │ │ │
├──┼────┼────┼──────┼────┼────┤
│4 │109年6月│臺中市豐│持其所有客觀│陳雅萍 │109年度 │
│ │14日凌晨│原區三豐│上足供為兇器│ │偵字第 │
│ │0時46分 │路2段408│使用之小剪刀│ │23848號 │
│ │許 │號檳榔攤│(未扣案)撬│ │ │




│ │ │(未有人│開該檳榔攤鐵│ │ │
│ │ │居住) │門鎖而毀損該│ │ │
│ │ │ │安全設備後,│ │ │
│ │ │ │進入竊取該攤│ │ │
│ │ │ │內抽屜置放之│ │ │
│ │ │ │現金1萬1350 │ │ │
│ │ │ │元後供己花用│ │ │
│ │ │ │。 │ │ │
├──┼────┼────┼──────┼────┼────┤
│5 │109年6月│臺中市大│持其所有客觀│陳英權 │109年度 │
│ │18日凌晨│雅區神林│上足供為兇器│ │偵字第 │
│ │3時23分 │南路197 │使用之小剪刀│ │24097號 │
│ │許(參偵 │巷32號 │(未扣案),│ │ │
│ │24097卷 │ │發動陳英權所│ │ │
│ │P57)(起│ │有停放該處之│ │ │
│ │訴書誤繕│ │電動自行車1 │ │ │
│ │為109年6│ │輛後竊取之。│ │ │
│ │月18日凌│ │(車輛嗣已發│ │ │
│ │晨3時12 │ │還被害人) │ │ │
│ │分許) │ │ │ │ │
├──┼────┼────┼──────┼────┼────┤
│6 │109年6月│臺中市潭│徒手竊取JANS│JANSEN │109年度 │
│ │20日下午│子區圓通│ENPRATAMA (│PRATAMA │偵字第 │
│ │1時29分 │南路72巷│即朱彥生)之│(朱彥生│22824號 │
│ │許(參偵 │16號前騎│腳踏車1輛( │) │ │
│ │22824卷 │樓 │價值5000元)│ │ │
│ │P25)(起│ │得手。 │ │ │
│ │訴書誤繕│ │ │ │ │
│ │為109年6│ │ │ │ │
│ │月20日下│ │ │ │ │
│ │午2時30 │ │ │ │ │
│ │分許) │ │ │ │ │
├──┼────┼────┼──────┼────┼────┤
│7 │109年6月│臺中市豐│接續徒手掀開│林子明 │109年度 │
│ │28日凌晨│原區鎌村│林子明所有置│ │偵字第 │
│ │0時15分 │路419號 │於該處車牌號│ │23519號 │
│ │許 │(林子明│碼MHL-1651號│ │ │
│ │ │住處後門│、XG 7-265號│ │ │
│ │ │前) │、MHL-6625號│ │ │
│ │ │ │、MGT-9862號│ │ │




│ │ │ │車牌號碼之普│ │ │
│ │ │ │通重型機車置│ │ │
│ │ │ │物箱後,翻找│ │ │
│ │ │ │值錢財物,惟│ │ │
│ │ │ │因無所獲始作│ │ │
│ │ │ │罷而未遂。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附表一編號│鳳宇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 │1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一編號│鳳宇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 │2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鳳宇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 │3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二編號│鳳宇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儀隊槍壹支、電鑽壹│
│ │ │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二編號│鳳宇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6 │附表二編號│鳳宇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其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二編號│鳳宇挺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
│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二編號│鳳宇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5 │期徒刑柒月。 │
├──┼─────┼─────────────────┤
│9 │附表二編號│鳳宇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其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二編號│鳳宇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
│ │7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表四: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109年度偵字第23675號(下稱偵23675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75卷P43-45) ◎指認人:張令。被指認人:鳳宇挺
2.現場拍攝照片、工地辦公室監視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 圖照片、車型紀錄比對及出租車合約書照片等共14張(偵 23675卷P47-59)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3675卷P61) ◎牌照號碼:RBV-6761號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109年度偵字第21797號(下稱偵21797卷) 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1797卷P29) 2.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偵21797卷P41-45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1797卷P51) ◎普通輕型機車,牌照號碼UAJ-238號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21797卷P55) ◎普通輕型機車,牌照號碼UAJ-238號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1797卷P57) ◎牌照號碼UAJ-238號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9年度偵字第22820號(下稱偵2282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偵22820卷P31) 2.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2820卷P33) 3.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偵22820卷P45-50)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
109年度偵字第23848號(下稱偵2384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偵23848卷P33) 2.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3848卷P3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23848卷P63) ◎牌照號碼:JQS-237號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23848卷P65) ◎牌照號碼:JQS-237號
◎車輛狀態:機車已破獲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3848卷P67) 6.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偵23848卷P69 -77)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
109年度偵字第24097號(下稱偵2409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偵24097卷P2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偵24097卷 P31)
3.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4097卷P33) 4.尋獲失竊機車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偵24097卷P47 -57)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4097卷P59-61) ◎報案人:陳英權
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4097卷P65) ◎具領人:陳英權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24097卷P67) ◎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G04號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




109年度偵字第22824號(下稱偵2282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偵22824卷P25) 2.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2824卷P27) 3.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偵22824卷P45-57) ㈦、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9年度偵字第23519號(下稱偵23519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偵23519卷P27) 2.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3519卷P35) 3.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偵23519卷P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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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