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陽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 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 水區臨海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港埠路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港埠路,本應注意劃有雙白實線之路 段,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 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 上開規定行駛,逕於直行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駕駛車 輛已經到達交岔路口,而未注意兩車間距、擅自變換車道至 左轉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杜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上道路、同向,停駛在左轉車道停止線 後方,等待左轉綠燈亮起,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往西南 方向前進,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自告訴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車身等處擦撞,告訴人因緊 急煞車,致受有右肩挫傷、頸部肌肉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揭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