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9年度,12號
TCDM,109,原交訴,12,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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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嘉陽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港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港埠路 4 段,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雙白實線 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直行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適同向之杜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駛在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等待左轉綠燈亮起,欲自該 路口左轉進入港埠路4 段,洪嘉陽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 前車身因而與杜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 ,杜憲因此受有右肩挫傷、頸部肌肉扭傷之普通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洪嘉陽肇 事後,明知杜憲將因此受有傷害,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積極救護措施或報 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便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 去。嗣經警方調閱肇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109 年9 月14日童醫字第1090001231號函所附 之一般診斷書及病歷資料。
㈣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共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肇 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 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 ,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 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 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 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 保護法益之情形。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參照)。查被害人杜憲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非嚴重,可見被害人生命、身 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足認被告所為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嗣被告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被害人已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21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41頁),暨其於犯罪後 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不慎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被害人生命、 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所為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俱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鋼構業、收入不固定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 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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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