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羽芳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
度豐原交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
速偵字第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羽芳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羽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羽芳上訴意旨略以:經濟壓力大,原判決會 讓我陷於經濟困頓,無力承擔,因家鄉有一女從鄉下剛考上 臺中的高中,她來臺中一切所需,是媽媽之責任及義務,希 望法院能考量我的家庭狀況再行判決,給我從新改正錯誤的 機會,原審判決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 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 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惟其於 緩刑期間,如有不遵守上開應負擔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者, 或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情形,足認原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