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5號
TCDM,109,侵訴,5,2020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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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億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鈞任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宇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麒元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鄧喬皇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賴奕宇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9867 號、第2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戊○○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被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庚○○共同犯轉讓偽藥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經由友人陳宥森之介紹認識擔任 傳播之代號AB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 稱甲女),甲女於同年月13日下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 聯繫,請乙○○找旅館,乙○○即在「喬皇搞事只搞咖啡」 臉書群組,將其與甲女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貼在群組中,己○ ○即在前開臉書群組中向乙○○表示將甲女帶來等語,戊○ ○、庚○○均附和己○○提議,嗣甲女於同日晚間以微信聯 繫乙○○,乙○○遂邀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水源店,甲女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搭車至前開 地點與乙○○、戊○○會合,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己○ ○偕同不知情之女友施若蕎與丙○○、庚○○等人一同返回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乙○○、戊○○即帶同甲女 至己○○家等候,乙○○、戊○○、己○○、庚○○乃決定 要舉辦毒品派對,渠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 共同基於轉讓上開偽藥兼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 委請己○○聯繫藥頭,己○○即以微信聯繫年籍不詳暱稱「 魯夫」之藥頭,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由戊○○於甲女接獲電話欲 離開之際,以已經購買毒品咖啡包為由讓甲女留下,而於同 年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由庚○○騎乘機車搭載己○○前 往臺中市豐原區鎮清宮停車場拿取毒品咖啡包,於同日凌晨 1 時36分許,乙○○等人在己○○住處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 ,甲女亦施用乙○○等人提供之毒品咖啡包約3包。二、甲女於施用毒品咖啡包後約1 個小時後,即在沙發上陷入昏



迷,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許,乙○○、戊○○、丙○○均明 知甲女已陷入昏迷而無抗拒能力,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趁甲女不能抗拒之際,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 次;戊○○與乙○○互 換位置後,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不能抗拒之際,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 次 ;之後乙○○即詢問丙○○是否要摸甲女胸部,丙○○即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女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胸 部。隨後乙○○請庚○○至樓下全家便利超商內購買保險套 ,並由戊○○將甲女抱進2 樓小房間內,僅乙○○與甲女在 小房間內,之後庚○○購買保險套回來後,再由戊○○敲門 將保險套交與乙○○,乙○○即接續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 女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甲女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本欲以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甲女性交,然因施用毒品咖 啡包無法勃起致無法順利插入,即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 動,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次。
三、乙○○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施若蕎返回己○○住處後,即 叫計程車,並由戊○○抱著甲女進入計程車內,由乙○○陪 同甲女搭乘計程車,戊○○自行騎乘機車跟隨,於同日上午 6時許,入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喬苑大飯店505 號房 ,於同日上午6時至7時49分間某時,乙○○見戊○○已睡著 ,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女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以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 次,隨後在 同日上午7 時49分許,接續基於乘機性交及另基於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意,乘甲女昏迷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內,並以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露 胸部及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照片共4 張。乙○○於同日上 午8 時許離開喬苑大飯店,戊○○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丙○○到達前之某時,趁甲女昏迷不 能之際,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乘機性 交1次。丙○○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至喬苑大飯店505 號房 間,戊○○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離開喬苑大飯店,丙○○ 於戊○○離開後,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以未扣 案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照,再以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傳給辛○○,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1時10分許,趁甲女昏迷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 次,於性交時辛○○適 抵達房間,辛○○進入後,竟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散布 猥褻影像之犯意,趁甲女昏迷之際,即以未扣案之iPhone 6 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照,再上傳至微信群組,並在房間洗澡



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離開,乙○○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進 入喬苑大飯店,丙○○即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離開喬苑大 飯店,乙○○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離開喬苑大飯店,獨留 甲女1人在房間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喬苑大飯店打 掃人員進入,發現甲女全身冰冷,已死亡多時(死亡與乙○ ○、戊○○、己○○、庚○○轉讓偽藥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詳後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親委由林開福律師、田美娟律師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 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 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下稱不公開卷〉之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乙○○、戊○○、丙 ○○、庚○○偵訊時之證據能力,惟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所為,另渠等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未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戊 ○○、丙○○亦已到庭作證,予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是證人乙○○、 戊○○、丙○○、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戊○○、丙○ ○、辛○○、己○○、庚○○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或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6、270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94、207至208頁)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戊○○、丙○○、辛○○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 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上開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均出於 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乘機猥褻、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乘機 性交等犯行。被告辛○○坦承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 褻影像等犯行。被告乙○○坦承有轉讓偽藥、乘機性交及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被告戊○○固坦承有於被告己○○ 住處小房間內撫摸甲女胸部,及在飯店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轉讓毒 品,也沒有在客廳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被告己○○固 承認有幫被告乙○○購買毒品咖啡包,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 偽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偽藥給甲女的意思云云。被告 庚○○固承認有騎機車載被告己○○去拿東西,然矢口否認 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去買毒品咖啡包云云 。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否認有轉讓 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上從相關證人的描述來看,決 定要購買毒品是被告乙○○,出資購買者也是被告乙○○, 出門去拿毒品的是被告己○○及庚○○,毒品拿到被告己○ ○家中是放在桌上,任由大家自行施用,所以被告戊○○對



於轉讓部分並沒有任何的行為分擔,被告乙○○雖然事後在 備忘錄上有自行記載費用的分擔,但這是在行為結束之後被 告乙○○所為的行為,沒有辦法認定在提供毒品給被害人施 用之初被告戊○○即有分擔的意思。被告丙○○及辛○○有 指證被告戊○○有插入的行為,但是被告乙○○與庚○○是 證稱都沒有看到,認為即便有部分不利於被告戊○○的指述 ,但以主要與甲女接觸者也就是被告乙○○的說法應較為可 採。被告戊○○坦承在喬苑大飯店有用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 的下體,相關的DNA鑑定報告裡面也沒有驗出有被告戊○○ 的精液反應,應以被告戊○○自己坦承的範圍為主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事實上沒有轉讓 給甲女毒品的行為,被告沒有轉讓毒品給甲女的動機,被告 聯繫藥頭購買毒品,是受到被告乙○○的囑託,且甲女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前也沒有詢問或經過被告己○○的同意,且出 資是乙○○,被告己○○客觀上根本沒有分攤甲女施用的費 用,主觀上也沒有想要為甲女分攤費用的意思。被告己○○ 跟乙○○在甲女到場之前就有討論購買毒品的事情,但是充 其量也只是被告在協助乙○○去取得毒品,並不能直接認定 被告有轉讓毒品給甲女的意思,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己○○犯行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並無轉讓毒品咖啡包給被害人之意思,被害人所施用之毒 品咖啡包費用係由被告乙○○與戊○○平分,被告庚○○並 無需分擔被害人施用咖啡包之費用,可見其並無轉讓毒品咖 啡包與被害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乙○○於108年7月12日經由友人陳宥森介紹認識甲女,甲 女於108年7月13日下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乙○○聯繫 ,被告乙○○即在「喬皇搞事只搞咖啡」臉書群組,將其 與甲女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貼在群組中,甲女於同日晚間以 微信聯繫被告乙○○後,即於晚間9 時44分許搭車至全家 便利超商水源店與被告乙○○及戊○○會合,再一同至被 告己○○家等候被告己○○、丙○○及庚○○返家,被告 乙○○委請被告己○○聯繫藥頭「魯夫」以4000元購買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年月 14日凌晨1 時10分許,由庚○○騎乘機車搭載己○○前往 臺中市豐原區鎮清宮停車場,向「魯夫」拿取毒品咖啡包 後返回己○○家,由甲女及被告乙○○等人施用等情,業 經證人陳宥森施若蕎吳長融賴志城於偵訊時、證人 謝順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臉書通訊軟體「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41



張、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新老婆」之對話記錄擷圖1張 (見偵卷一第359至379、381頁)、臺中市○區○○路0號 「心媞SPA休閒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 市豐原區水源路與水源路七巷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張、「全家便利超商新水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心媞SPA休閒旅館至全家便利超商新水源店路線圖1張( 見偵卷一第391至397、399、401至405 頁)、台中無限叫 車專線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台中市警 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GPS資料(偵卷一第409、 411至417頁)、賴志城行動電話內「喬皇搞事只搞咖啡」 群組成員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偵卷 二第703至729、849至861頁)、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7 巷 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乙○○扣案之行動電話 內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偵卷三第1061、1269至 13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 51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戊○○、己○○、 庚○○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轉讓 偽藥犯行,其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 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2、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臉書請我 幫他買毒品咖啡包,我記得在對話紀錄裡面有講,晚上10 點多有先打電話說要幫他買毒品咖啡包,再來我回到家之 後我有親口問他還有沒有需要拿,我真的忘記我們中間討 論的過程,但是他有跟我說要,他跟我說要之後,我用微 信聯絡一位「魯夫」,我請他送來我家後面的廟,當時我 是給庚○○載過去的;偵查中我回答「大家說好要買毒品 咖啡包回來大家一起用」,我忘記過程,也沒有印象為什 麼是我去買,我只記得是乙○○要求我買的,買回來之後 我是在大家面前直接拿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 至447、450至452頁)。
3、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13日晚上10: 00:02己○○問「東西要拿?」,我說「沒有,需要你們 大神的幫忙」,是在講毒品咖啡包,因為我自己沒有辦法 拿,當時在全家,還沒有到己○○家,我就有想法要買毒 品咖啡包;群組中我說「我沒有飲料帶不走」,是因為我 跟甲女聊天知道她的職業,她來臺中是為了工作,工作場 合一定會有毒咖啡,這個「飲料」指的是毒咖啡,我身上 沒有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怎麼能讓她來找我;甲女到己 ○○家後,有接到經紀的電話,她就跟我說她要離開,那 時是請庚○○送她下去,當時還有戊○○、辛○○陪同,



後來她離開到樓梯時,戊○○問我是不是要把甲女叫回來 ,我說隨便,那時毒品咖啡包有聯絡了,但還沒有去拿; 偵查中我說甲女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數量均分到我與戊○ ○身上,我記得有事先跟戊○○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5至167、169、189至190頁),復有臉書通訊軟體「 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為證(見偵卷一第 362頁)。由此可知,在被告乙○○帶甲女到被告己○○ 家之前,被告乙○○已在被告戊○○、己○○、庚○○均 在內之群組告知要有毒品咖啡包才能留住甲女,故認被告 戊○○、己○○、庚○○主觀上均應知悉要留住甲女需有 毒品咖啡包。
4、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甲女在做 陪搖的,一開始就有講到要喝毒品咖啡包,7 月13日晚上 11點左右我在己○○家,乙○○還沒有拿出毒品咖啡包時 我已經知道要叫毒品咖啡包,乙○○有問我毒品咖啡包要 叫幾包,他說有要喝的就拿,沒有要喝就不要拿;偵查中 我回答「毒品咖啡包是乙○○拿出來放在桌上,他沒有說 我們拿多少錢出來,是乙○○說他先出錢,要的人就拿」 ,錢的部分乙○○說之後再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33 、46至48頁)。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 前在檢察官那邊陳述內容是照我的印象去陳述的,108年9 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是誰去叫毒品的?」,我回答 「當下是乙○○問一人要幾包,乙○○算完就跟己○○講 包數,己○○跟辛○○借機車,己○○跟庚○○出去,是 己○○打電話或微信」,對當時回答「毒品咖啡包是在鎮 清宮那邊拿的,己○○、庚○○回來都有提到」、「我看 到的是己○○拿給乙○○,乙○○算完包數就放在桌上, 我個人就拿一包起來喝,其他人陸陸續續拿來喝」的內容 沒有意見,是事實,我當時會這樣講表示當時是知情的, 但是現在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偵 字第19867 號卷四第157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偵字19867 號卷三第1331頁備忘錄是我記載施用毒 品咖啡包的包數及價錢我是看他們拿多少就算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互核證人戊○○、丙○○、乙○ ○上開證述,佐以被告戊○○、己○○、庚○○均自承知 悉甲女職業為傳播小姐,在做陪搖,由此堪認被告戊○○ 、己○○、庚○○在被告己○○住處時,均知悉甲女在做 陪搖,且有叫毒品咖啡包來施用,則在場之甲女自會陪同 施用,此亦合於一般客人提供毒品供傳播小姐施用陪搖之 常情。




5、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乙○○要買毒品 咖啡包,己○○幫他聯絡,是前面去載己○○女友回來時 ,乙○○就有一直打電話問我們有沒有辦法幫他叫毒品咖 啡包;我知道是己○○去買的,是因為後面己○○叫我騎 機車載他去鎮清宮旁邊的停車場拿,己○○上對方的自小 客車去拿的,他拿了之後放口袋我就載他回去了;毒品咖 啡包還沒有來時,甲女本來要離開,我跟辛○○送她下去 的,走到樓下時,戊○○過來了,戊○○說乙○○有幫他 叫毒品咖啡包,所以她就留下來了等語(見偵卷四第1492 至1493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戊○○以被告乙○○已經叫 毒品咖啡包為由將甲女留住,且自承知悉其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己○○到鎮清宮旁邊的停車場是要拿取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不知是去拿毒品咖 啡包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證人即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己○○跟庚○○騎我的摩托車去 拿毒品咖啡包回來的,拿回來後放在桌上,要喝的人自己 拿,我沒有喝;甲女在己○○家講電話講完,不知道多久 她就說她要走了,走到快到門口,戊○○就過來說乙○○ 有幫她叫毒品咖啡包,所以後來甲女就留下來,確實有用 叫毒品咖啡包把她留下來,因為原本門開了要把她送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7、66至67頁)。證人辛○○、庚○○ 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戊○○ 有詢問其是否要將甲女留下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堪認被告戊○○確實有於甲女準備離去時,告知甲 女有叫毒品咖啡包,以此為由將甲女留住,且證人乙○○ 亦證稱有告知被告戊○○由其2 人朋分甲女施用之毒品咖 啡包費用,是被告戊○○主觀上有轉讓偽藥之犯意,已堪 認定。
6、證人乙○○雖證稱:不知道甲女會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然其前已在群組內表示沒有 毒品咖啡包帶不走甲女,且被告乙○○、戊○○、己○○ 、庚○○均知悉甲女為傳播小姐,工作內容為吃毒品陪搖 ,亦即甲女會陪同施用毒品咖啡包,且當天被告戊○○亦 以此為由將甲女留住,故其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不符,難 以採信。證人己○○雖證稱:聯絡好之後要出去時,沒有 跟乙○○或其他人說要出去拿毒品咖啡包,記得我那時說 我出去買個東西,剛好庚○○在樓下,我跟他說叫他載我 去,沒有告訴他要去買什麼東西;我記得好像是直接出門 ,但我現在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然 亦證稱不記得在機車上有無跟庚○○說去做什麼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則與前揭被告庚○○於偵訊時 自承知悉是去拿毒品咖啡包等情不符,是證人己○○上開 證詞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7、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復按 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 完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 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從而,被告乙○○、戊○○、己○○、庚○○均已 知悉要有毒品咖啡包才能留住甲女,且被告戊○○亦以此 為由讓甲女留下,被告庚○○當時在旁亦有聽聞,再由被 告己○○聯繫藥頭購買後,被告庚○○即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己○○外出購買毒品咖啡包回來,被告乙○○並將毒品 咖啡包放在桌上任由甲女自行取用,是被告乙○○、戊○ ○、己○○、庚○○主觀上基於提供毒品咖啡包與甲女施 用同歡,有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轉讓偽藥之 行為分擔,自應就轉讓偽藥犯行共同負責。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乙○○於甲女施用毒品咖啡包後陷入昏迷時,在沙發 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被告丙○○則在沙發上以 手撫摸甲女胸部,之後甲女由被告戊○○抱到小房間,在 小房間內,被告乙○○先撫摸甲女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 本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無法勃起, 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情,業據被告乙○○、丙 ○○、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辛○○、丙○○於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64至65頁、第38、49、54 頁)、證人戊○○、庚○○、乙○○於偵訊時(見偵卷三 第1441頁、第1494、1497頁、第1405頁)證述明確,佐以 臉書通訊軟體「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卷一第372頁),被告乙○○、丙○○於公開法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2、被告戊○○前於偵查中坦承在沙發上只有摸甲女胸部,在 小房間內有摸甲女下體等語(見偵卷四第1575頁),於本 院審理時僅坦承有在小房間內撫摸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犯



行(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而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 行。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乙○○之外, 被告戊○○也有用手指挖女生的下體;偵查中檢察官問你 們將燈關掉以後還看得到裡面的人在做什麼嗎?我說「樓 梯那邊有開燈,有一點點光線,還是可以看到人在那裡。 」檢察官問乙○○、戊○○是否有用手指去挖死者的下體 ?我說「是,我有看到,在沙發上的時候」、「是乙○○ 、戊○○挖完女生下體之後,才問我要不要摸那個女生的 胸部」,之前講的這些都是照我當時的印象回答的,當時 我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9、54頁 )。
3、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喝完毒品咖啡包之後 有講電話,講完有去廁所,我看到他跟戊○○在聊天,乙 ○○也有在旁邊,我對面的黑色沙發是戊○○、乙○○跟 甲女坐,乙○○、戊○○、丙○○有用手去摸被害人的胸 部,現場只有樓梯燈,燈光昏暗還是看得到在做什麼事情 ;檢察官問「乙○○用手指挖死者下體時死者有何反應? 」我回答「沒有反應,我看到乙○○一直親她的嘴、挖她 的下體,後來過20分鐘換戊○○用手指挖她的下體、用手 伸進死者的衣服摸她的胸部…,丙○○也有靠過去,也有 摸死者的胸部。」這段敘述正確,乙○○跟戊○○確定有 在沙發上挖甲女下體,所以己○○才會在群組傳有『水聲 』的訊息;甲女是用完毒品咖啡包之後,再喝他自己的原 料才昏迷,甲女是被抱進去小房間,我知道乙○○跟戊○ ○有進去小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63至65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咖啡包施用約1 小時候,死者 就昏迷或睡著了我不清楚,但是乙○○一直親她的嘴,看 死者沒有反應,乙○○就開始挖死者的下體,乙○○和戊 ○○在沙發上玩那個女生約1 個小時;乙○○跟戊○○是 輪流親死者,並用手指挖死者下體等語(見偵卷一第457 頁、偵卷二第883 頁)。又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乙○○跟死者靠在一起,我真的有聽到水的聲音,很像 男生在挖女生下面的水聲,我在群組問為何有水聲,我沒 有看到,但我有聽到,我只知道戊○○有靠過去等語(見 偵卷二第889 頁),並有臉書通訊軟體「喬皇搞事只搞咖 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2頁)。 互核證人丙○○、辛○○上開證詞,均明確證稱被告乙○ ○、戊○○趁甲女昏迷不能抗拒時,有在沙發上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 4、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戊○○用手指



插入甲女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然其亦證 稱:我跟甲女、戊○○是坐在同一張沙發上,我好像有跟 戊○○交換位置;在沙發戊○○有與甲女靠很近講話,但 我真的記不得有沒有什麼互動,因為那時候我自己神智不 是很清醒,我不是可以確定其他人沒有摸甲女,因為我的 印象記不太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70頁),從而 ,證人乙○○已自稱當時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神智不清, 對於當時現場情況不是很清楚,相較於證人丙○○、辛○ ○上揭明確之證述,佐以證人辛○○並無施用毒品咖啡包 ,且當時是坐在被告戊○○與甲女對面,業據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有被告 己○○、庚○○、丙○○手繪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偵卷一 第283、291頁、偵卷三第1267頁),視野較為清晰,故認 證人丙○○、辛○○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 乙○○所述,尚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而證人庚○ ○對於被告戊○○有無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一事 ,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不清楚(見偵卷四第1494頁),然 對於被告乙○○有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乘機性 交之行為亦證稱沒有看到(見偵卷四第1494頁),由此可 見被告庚○○上開所稱不清楚並非沒有之意思,並無法為 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從而,倘若被告戊○○並無在沙 發上與被告乙○○交換位置,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 行為,何以在場之證人丙○○、辛○○均會證稱有看到, 又證人丙○○、辛○○與被告戊○○並無仇隙,自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足徵被告戊○○上開辯解應為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乙○○於108年7月14日上午5 時多許叫計程車,由被 告戊○○抱著甲女進入計程車內,由被告乙○○陪同甲女 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上午6時許,入住喬苑大飯店505號房 ,被告乙○○於同日上午6時至7時49分間某時,見被告戊 ○○已睡著,乘甲女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次,隨後在同日上午7 時49分許,乘甲女昏迷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甲女陰 道內,並以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露胸 部及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照片共4 張;被告丙○○於被 告戊○○離開後,以未扣案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拍攝 甲女裸照,再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傳給辛○○,另趁甲 女昏迷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 ,對甲女乘機性交1 次;被告辛○○趁甲女昏迷之際,以



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至微信群 組等情,業據被告乙○○、丙○○、辛○○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李景森於偵訊時(見偵卷一第429至431頁)、證人 丙○○於偵訊時(見偵卷一第461 頁)、證人乙○○於偵 訊時(見偵卷三第1407頁)、證人辛○○於偵訊時(見偵 卷二第881 頁)證述在卷,且有喬苑大飯店現場照片22張 (見相卷第283至293頁)、喬苑大飯店櫃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4張、喬苑大飯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3張、喬 苑大飯店505 號房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見 相卷第294至320頁)、喬苑大飯店505 號房間位置圖(見 相卷第321頁)、喬苑大飯店505號房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175至181 頁)、被告乙○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拍攝之照片、照片詳細資料翻拍照片 8張(見偵卷一第183頁至第18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07 至 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卷第563頁至第578頁)在卷 可稽,前揭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 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2、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在飯店乘機性交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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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