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林明諭
蔡明晉
林明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惠珠
被 告 施平河
訴訟代理人 施冠如
輔 佐 人 陳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490 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之長女乙○○因被告腦栓塞中風等情形,於民國 109 年7 月20日聲請本院家事法庭宣告被告為受監護(輔助 )宣告之人,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 會同高雄榮民總醫院專科醫師於109 年10月20日對被告身心 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血管性失智症,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 家事法庭於109 年11月24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566 號裁定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前開監護宣告全卷在卷可 稽。本院再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被告之現階段身心狀況 ,經該院於109 年12月17日以高總精字第1099911537號函回 覆以:被告身心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應無法理解審判之 意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經心神喪失,爰裁定應於其 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4 條第1 項規定、第490 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