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39號
TCDM,109,交訴,33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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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龍志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 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跨越雙黃線迴轉,當時之天候 、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 道,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留意對向車道車輛之動態,致 見前方告訴人楊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 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雙肩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本件業經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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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