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11號
TCDM,109,交訴,311,2020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池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春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 西屯路1段由博館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經西屯路1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前時(行駛在內側車道) ,本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右前方、沿同方向 行進之周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左後方,致周芳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盤內側鈍傷 之傷害。詎廖春池肇事致周芳儀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 報警,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春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至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 一)、(二)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蒐證照片15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佐(偵卷 第11頁、第25至27頁、第49至8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 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無不 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於肇事後, 未留在肇事現場未予報警、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 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 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立法目的係於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屬重層性法益性質之犯罪, 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 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被告所犯該罪,



仍應考量背後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於其中,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 式即未得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然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未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程度,且事發地點人車往來 頻繁,亦非人煙罕至之處,堪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離去即處 於難以受救助之困境,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 度有限,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 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苛,非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 隔,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另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後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金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9頁),暨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等家庭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 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 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 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業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 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 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