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66號
TCDM,109,交訴,26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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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268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發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水發於民國109年5月29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機台,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外 側快車道由新社往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載重限制半聯結車總聯結重 量不得超過35公噸,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疏未注意載貨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地磅秤量總重達47.3 8公噸),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呂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直行,亦行至上址 並在該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王水發所駕車輛因煞車不及, 其右前車頭直接撞及呂宜蓉所騎乘之機車,致呂宜蓉人車倒 地,因休克、周身挫壓碎裂創傷併骨折,當場死亡。嗣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王水發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宜蓉之父呂承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發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25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承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5頁至 第3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有員警於109年5月29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



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曳引車之行照影本、永豐秤量傳 票、案發現場照片44張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第45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121頁),又被害人 呂宜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周身挫壓碎裂創傷併骨折,導 致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3日 法醫毒字第10900041560號函檢送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 照片、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23頁、第 131頁、第135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 189頁、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照影本1紙可考(見相字卷第77 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 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為35公噸,復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 運曳引車行照影本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7頁),而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其車輛於案發時業已超載乙節,並有永豐秤量傳 票1紙可憑(見相字卷第69頁),此節亦堪認定。再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天候晴 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不但車輛超 載,且於停等紅燈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自 後方追撞前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與被害人呂宜蓉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 結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過磅總重超過總聯結重量而煞車不及,撞及停等區內停等紅 燈之機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9年8月10日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



事後,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3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用之曳 引車行駛於路上,本應更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載行駛,導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當場無生命徵象,足見其受撞擊 傷害之嚴重性,而其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付相當之賠償金額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 動填補損害,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二名 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6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足認其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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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