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28號
TCDM,109,交訴,22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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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3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傑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梁立傑駕駛牌照號碼9980-LN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 民國108年3月26日18時59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與東晉東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情、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王銘緯騎乘機車 (下稱乙車),信賴綠燈可以前進之燈光號誌,沿東晉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甲車、乙車發生碰撞 ,王銘緯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 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詎梁立傑於肇事後,能預見與 其碰撞之機車駕駛及乘客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 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 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甲 車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調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王銘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梁立傑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 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32至33頁、第169至第170頁;本院卷 第52頁、第63頁),核與告訴人王銘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卷第35至38頁)相符,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 偵卷第109至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 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24頁) ;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07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 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或其他缺 陷、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 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 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 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 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 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 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 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 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 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 ,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 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既於騎乘機車 行進中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告 訴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因 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 ,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立傑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 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 係因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非上述解釋所認刑 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 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又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 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準備程序陳述);⑷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育有6個月大女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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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