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維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孔維琇於民國109年7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烈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自強南街與圓環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 車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之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孔維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 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直接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皆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3至26頁、第65至66頁,簡上卷 第36至37頁、第52至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警員張寬承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0.96毫克/公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 中市○○○○○○○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車主:葉翰國)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1頁、第 27頁、第35頁、第39頁、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飲酒後,有找代理駕駛,當時是要把 車子開出來交給代理駕駛,途中就被警察查獲,其有小孩及 母親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犯罪情節不輕,其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案為第1次酒駕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皆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 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