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8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2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沛恩,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至大豐路5段與社皮 路1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駛入社皮路123巷,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 豐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甲○○騎乘 機車之前車頭與乙○○騎乘機車之左前輪發生撞擊,乙○○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鼻子擦挫傷、 鼻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甲○○於 肇事後受傷送醫救治,並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 ,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 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 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告訴人乙○○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未有肇事因素,有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認告訴人乙○○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有違誤 ,原判決漏未審究上情,亦未將之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容有 失當;2、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109年10月6日與告訴人乙 ○○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豐司簡移調 字第45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 9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 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斟酌告訴人乙○○亦有疏失 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述未洽 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乙○○
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依 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過失,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乙○○,有如前述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