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26號
TCDM,109,交簡,62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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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龍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龍志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欲跨越雙黃線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對向 車道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適楊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 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駛至,見狀欲煞避已不 及,楊明燕所騎乘之機車前輪碰撞曾龍志所騎乘之機車後輪 ,致楊明燕倒地受有雙肩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 楊明燕撤回告訴,另行為不受理判決);詎曾龍志明知楊明 燕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 ,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 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 自驅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案經楊明燕訴由臺中市政府局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明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局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身分對照表、告訴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4 定有明文。本罪保護 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 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 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 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 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 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 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 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 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 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 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 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 自離去現場。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 、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 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 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 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 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騎乘 機車未留意對向車道車輛之告訴人動態,貿然跨越雙黃線迴 轉至對向告訴人行車車道前方,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機車而緊 急剎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之傷害, 被告見狀可得而知其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告訴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 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即逕行駕 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 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固有不當,惟告訴人 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被 告因不知法律而致罹刑典,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是被告惡性非重。 綜觀上情,可認被告逃逸致生之損害結果並非重大,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 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者,其犯罪情 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 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告訴人 陷於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之本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惟因此 罪法定本刑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不知法律、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肇事逃逸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敘,足見 被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3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避免再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5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勵自新。倘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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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