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7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李 青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並補充 「被告李青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被告行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告訴人陳振旺騎乘之機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外側 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結果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 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與前 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 暨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70至 71頁),並約定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再行履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 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交易卷第63 頁),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24534號
被 告 李青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底層
之2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鴻於民國108年10月1日9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P-43 4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由中正路往圓環 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原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 適有陳振旺騎乘牌照號碼KAN-6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車道行駛在其前方,遭李青鴻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陳 振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振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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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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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青鴻於警詢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
│ │錄表時之供述 │路,由中正路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
│ │ │,於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 382│
│ │ │號前時,自後追撞告訴人陳振旺騎│
│ │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時及本署偵查中│ │
│ │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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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
│ │豐原醫院、童綜合醫│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
│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
│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實。 │
│ │共2份 │ │
├──┼─────────┼───────────────┤
│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 │ 圖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山路382號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
│ │ 報告表㈠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
│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
│ │ 報告表㈡ │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 │④道路交通事故補充│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 │ 資料表 │距良好等事實。 │
│ │⑤現場照片共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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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
│ │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 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
│ │表(參照索引)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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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人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