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11號
TCDM,109,交簡,61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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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6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福來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蔡士瑋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10時許,在友人 王福來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 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福來外出,嗣於 同日14時16分許,沿臺中市龍井區高園路238 巷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高園路238 巷與中山二路2 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楊育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2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因煞停不 及而發生碰撞,楊育宸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縱隔腔出血、腹部創傷併肝臟、膽囊撕 裂傷、腸系膜及腹內出血、左側血胸、雙側股骨及脛骨骨折 、左下肢動脈缺血、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膝外側、左大腿 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左腳腳踝5 隻腳趾喪 失功能,而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詎蔡士瑋於車禍發生後, 見警方前來詢問肇事之人時,僅站立於救護車後方,王福來 則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虛偽 向警方供稱係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警方遂帶同王 福來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抽血檢驗,蔡士瑋隨後亦自 行前往同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1mg/dL(百分 之0.211 ),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5 毫 克(蔡士瑋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後 段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受重傷罪,以及同法第284 條後 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後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器,確認先自駕駛座下車者係蔡士瑋而非王福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福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
(二)另案被告蔡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柯志清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 隱避而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人係蔡士瑋,自己當 時只是乘客,竟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頂替蔡士瑋之犯 行,誤導偵查方向,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亦與本案車禍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就被告 刑事責任部分不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再 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要扶養妻子,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21頁 ),本次為初犯,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觀其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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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