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長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長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長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長晴騎乘腳踏車上 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騎乘 腳踏車至事發地點,適有告訴人向建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肩部挫傷、雙腳膝蓋挫傷等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 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 安全法規,竟貪圖行車便利,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因無 力賠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一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做 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
被 告 馮長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長晴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23 時 14 分許,騎乘腳 踏車逆向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 段,由英才路往文武街方 向行駛,途經中清路 1 段 130 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含機車、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適向建丰騎乘牌照號 碼 CPP-7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 段, 由文武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騎乘腳踏車之馮長 晴逆向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向建丰人車倒地,受有 牙齒斷裂、肩部挫傷、雙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向建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馮長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逆向騎乘│
│ │之供述。 │腳踏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 │ │向建丰發生碰撞之犯罪事實│
│ │ │。 │
├──┼───────────┼────────────┤
│2 │告訴人向建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肩部│
│ │斷證明書 1 份。 │挫傷、雙腳膝蓋挫傷等傷害│
│ │ │之事實。 │
├──┼───────────┼────────────┤
│4 │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事│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 │
│ │資料表各 1 份、談話紀 │ │
│ │錄表 2 紙、現場照片 15│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1 紙可按,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