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岳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岳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莊卿 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橈骨頸骨折等;證據部分,關 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 為: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並補充: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8 號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為肇 事原因,復因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莊卿之生命權, 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 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 子女邱昱仁、邱懷宣、邱薇如均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09 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並考量被 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 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犯後復積極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 其因一時行為疏虞、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並命其 應依附件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8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