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逸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交易字第1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逸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普通重型機 車」,應更改為「普通輕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 廖逸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 記取前案教訓,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經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92號
被 告 廖逸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逸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0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11月3日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2)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金錢豹KTV」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9 年9月2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旁人行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於前開 人行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逸青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還沒 騎,伊只是牽車,但警察說伊在人行道上騎車,所以才攔查
伊等語。經查,證人即警員沈威廷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天 伊與同事彭國凱看被告搖搖晃晃走在人行道上,走到停車格 牽機車,發動機車坐在機車上,正要從人行道騎到臺灣大道 與四川五街的T字路口時,伊等就對被告盤查,因為被告騎 乘人行道是違規的,被告從牽車到騎上人行道只有一下子, 從人行道下去到四川五街馬路大約只有1.5公尺,如果不趕 緊攔查會來不及等語;另證人即警員彭國凱於本署偵查中證 稱:當天伊開巡邏車,沈威廷坐在副駕駛座,伊等就看到被 告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就由沈威廷去攔查,伊將車輛 停好後也有上前去,請被告關閉機車電門並詢問被告有無飲 酒;被告於警詢做筆錄時,並未否認騎車等語。又經本署當 庭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畫面,可見被告僅否認騎車時搖擺 不定,對於騎乘機車之事實表示屬實等情,是依證人之證述 及勘驗結果顯示,堪信被告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再被告騎 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警員職務 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