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
822號),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亞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亞琳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有三線快車道),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行經中華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所設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駛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時即貿然右轉欲進入五權路 ,適有許美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 詒泉,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正欲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致劉亞琳之汽車右前側車身於上 開交岔路口內與許美霖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使許美霖、顏 詒泉人車倒地,許美霜因而受有右大趾骨骨折、左臉頰及右 膝擦傷、左手腕撞傷及右膝蟹足腫等傷害,顏詒泉則受有右 手及左膝多處擦傷、背部撞傷等傷害。劉亞琳於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 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美霜、顏詒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亞琳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1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35 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霜、顏貽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第29
至33頁、第90至91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第40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水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 車鑑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35至37頁 、第39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65、67、71、75、 77頁,本院交易卷第65至67頁),且有告訴人許美霜、顏貽 泉因本案車禍所受前述傷害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 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 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沿中華路中線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五 權路時,應先切換至慢車道,並確實注意其右側有無車輛駛 近該交岔口且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其須讓由右側直行車先行 通過路口後,始得執行右轉之動作,被告於案發時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 情形欄之記載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據(見偵卷第55 頁、第71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又本案案 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前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 常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 ,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3、39頁 ),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且在警詢時供 明:伊於肇事路口打方向燈右轉,有發現對方車燈還很遠, 右轉時就撞到,伊右轉沒有先進入外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 19頁),核與告訴人許美霜在警詢證稱:其騎乘重機車搭載
顏詒泉,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於五權路口忽然發現對方右轉約2公尺,其煞車不及, 其車左前側與被告右前側發生撞擊等語,證人顏詒泉於警詢 時證稱:其乘坐許美霜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機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忽然被告右轉過來就撞到了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31頁)。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華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五 權路時,已見及許美霜所騎乘之機車在右側慢車道直行而來 ,詎其逕自於上開路段中線車道貿然右轉,則被告既未遵守 前揭規定,未確實完成在交岔路口內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 行之法定義務,而致被告汽車右前側車身在該交岔口內與告 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因此,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逕由中線直行車道(連續變換車道)右轉彎,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7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確有前述過失無疑。 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準此,被 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是以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美霜、海 詒泉受傷,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 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主動向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前 揭過失,致與直行於中華路之告訴人許美霜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許美霜、顏詒泉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等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所 為尚非可取,且被告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而無 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就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目前罹患腮腺惡性腫瘤,術後須接受 放射線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況,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