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涵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6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訴字第18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姿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姿涵於民國108年5月6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興安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於該路口左轉太原路 ,而興安路於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王姿涵應注意進入 上開路口前,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由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該路口,且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設備、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 設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未注意有沿太原路之幹線道車輛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即貿 然進入路口左轉往太原路方向行駛,適有張欲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 前揭交岔路口,依張欲麟之行向沿太原路在該路口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張欲麟亦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並 注意路口內之車況是否安全,即逕自駛入路口,因見王姿涵 所駕駛之汽車由右側駛出,張欲麟反應不及,人車失控倒地 ,並往前滑行與王姿涵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 成張欲麟受有嚴重外傷併到院前心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與 呼吸衰竭、右側第2、3、4、6、7、12與左側第1、2、3、4 、5、9、10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肝臟撕裂傷、腎臟缺血合 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嗣張欲麟經送醫救治後,因前開傷勢 引起急性呼吸衰竭,仍於108年9月24日23時6分許不治死亡 。王姿涵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雲雀即張欲麟之配偶委任簡偉凱律師、張伊修、張伊 甄、張伊芝即張欲麟之子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雲雀於 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復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 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109年3月3日中市老醫標字 第1090004號函檢送張欲麟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2732號函檢送張欲麟病歷影本( 另置一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8日院醫行字第1090012185號函檢送 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3頁、第87 至117頁、第121至187頁、第69至71頁、第195至199頁,本 院卷交訴字卷第111至1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沿興安路行 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被告係沿興安路駛進該路口左轉太 原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89頁、第103至107 頁),被告就此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3頁),準此,汽車 駕駛人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若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 閃光紅號誌者,則其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應暫停注意有無車輛 沿幹線道之太原路駛近路口,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於該路口遂行其左轉動作,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 欄載示明確(見偵卷第91頁),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 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肇禍當時係夜間、有照明,且該路段 之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 開交岔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據,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本案之過失,且在 警詢時供明其沿興安路快車道往太原路方向左轉時,到路口 有停一下看來車,只有看左邊有一個黑影,就有一台機車撞 上我左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9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之時,確實並未曾注意見及被害人張欲麟騎乘機車沿太 原路之幹線道駛來,正要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況,即貿然左 轉駛向太原路,則被告既未見及張欲麟騎乘機車駛近路口且 欲直行通過路口,當然亦不能確實完成在交岔路口內支線道 轉彎車應讓由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法定義務,而致太原路上 由西往東直駛而來之被害人張欲麟見狀避剎不及,而倒地滑 行後與被告汽車左側車身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肇事,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有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主要肇事原因,有前揭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在卷可按,此同於本院前開所為認定 ,益可為證。至依上開研判結果,雖認為被害人張欲麟亦未 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注意路口內車況之安全,即逕自進入路 口為次要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 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
三、另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 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 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 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 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 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亦即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 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 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
,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 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80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弘光科技大 學附設老人醫院所開立之張欲麟死亡證明書之「死亡方式」 欄位雖勾選「自然死」,並於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呼吸衰竭」,然其亦記載「先行原因 :創傷性血胸併肋骨骨折及缺氧性腦病變」等語(見偵卷第 33頁),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外傷併到院前心 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與呼吸衰竭、右側第2、3、4、6、7 、12與左側第1、2、3、4、5、9、10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 肝臟撕裂傷等傷害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雖期間接 受希克曼洗腎導管植入與氣切手術、肋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後,於108年7月30日由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照護,並於10 8年8月16日出院後,隨即轉往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住 院治療,然張欲麟於入住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住院治 療時,其亦處於重度昏迷、鼻胃管、尿管、氣切使用之狀態 ,嗣於108年9月24日過世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檢送之張欲麟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由前可知,張欲麟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至其死 亡為止,並無其他原因之介入,且導致其急性呼吸衰竭之先 行原因(創傷性血胸併肋骨骨折及缺氧性腦病變)即為其因 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綜上堪認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以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導致死亡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院就被害人於108年9月24日死亡,與其於108年5月6 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送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本案病人 於車禍後雖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但最終仍遺存缺氧性腦 病變。…審視先前的文獻及弘光科技大學老人醫院醫療紀錄 (病人入院昏迷指數八分且巴氏量表零分)。可心證一般缺 氧性腦病變病人雖不全然死亡,但綜合病人轉院時昏迷指數 及巴氏量分分數,不難理解病人當時處於高度生理功能喪失 狀態,因此後續心肺衰竭及死亡似不可避免。綜合上情可知 108年5月6日發生車禍後所受傷害,在該情形下(缺氧性腦 病變及巴氏量表零分)確實可能發生張欲麟死亡之結果,故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9年9月18日院醫行字第1090012185號函檢送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1至114頁),益證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為第1項,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第1項、第2項合 併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 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即留待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於駕車時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讓由幹 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貿然左轉,使張欲麟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致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張欲麟發生死亡之結果,對於張欲麟自 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張欲麟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79號調解程序筆錄、告 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被告所提出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9至 121頁、第149頁、交簡字卷第17、19頁),堪認其確有悔意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0頁),及被告與張欲麟雙方就本案車 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張欲麟家屬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張欲 麟之家屬,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0頁),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