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稼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稼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稼臻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稼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 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9 年度偵字第23903 號偵卷第32頁)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許書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03號
被 告 陳稼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稼臻於民國109年1月21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由仁化路往太平區 方向行駛至健民路山脚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稼臻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適許 書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陳稼臻同向 右後方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陳稼臻突然右轉彎之行為閃 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遂與陳稼臻自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 撞,造成許書齊受有臉部右手右腳挫傷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許書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陳稼臻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許書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 惟未坦認有過失犯 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業經肯認其於事故發生時,係 右轉彎行駛,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被告往右轉向時,自應注意讓往來之直行車先行, 其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其 於轉彎前,已完全確認往來車輛,足證被告並未確實讓直 行車先行。況且依四所示,本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 初步分析結果,亦認被告確有過失,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許書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 全部。
(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 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 件事故經初步分析結果,認被告右轉彎疏忽係可能之肇事 原因或違規事實,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採證照片24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 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監視紀錄光碟1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 與告訴人駕車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經過情形,佐 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