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958號
TCDM,109,交易,95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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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宇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許進宇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翊君前往臺 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登大郎鮮肉餐酒館,其等於10 8 年4 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8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20分 許止,在該酒館與其他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若干後,許進宇廖翊君遂於108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38分許,分別步行進入 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由許進宇於108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39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廖翊君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由博 館東街美村路方向行駛,旋於108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之路口時,不慎撞 擊該處紐澤西護欄後,再翻車擦撞賴國豪郭怡君(均未受 傷)分別停放該處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882-LHL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廖翊君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 傷約3 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5 公分、下牙齦撕裂傷約4 公 分、右手瘀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救護人員獲報前往現場,將許進宇廖翊君送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警方據報隨即前往處理,於108 年 4 月20日凌晨3 時44分許,測得許進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嗣許進宇因懼於前述公共危險犯行遭受刑 事追訴、處罰,唯恐前案假釋被撤銷,便請託廖翊君(所涉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15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涉頂替案件,則由該署檢察



官依職權以109 年度偵字第4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出面頂替 擔責,向警方謊稱自身酒後駕駛該車,後經廖翊君供出為許 進宇頂替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 引用被告許進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不爭執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內容,惟認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與真實發生時間不同,而爭執監視器畫面之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本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所顯 示之時間,係因民間監視器久未校閱,致晚於正確時間約1 時40分,始存有誤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9 年8 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66019號函暨所附偵 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又該等監視器畫面 係以攝影機之功能所攝錄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 述要素,所拍攝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 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故該等監視器影像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此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翊 君前往登大郎鮮肉餐酒館,與友人共飲啤酒,嗣離開時,被 告、廖翊君分別從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處上車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廖翊君第一次要開我的 車,我的車是保時捷的車,鑰匙孔在駕駛座方向盤的左邊, 廖翊君不知道鑰匙孔在哪邊,我要幫她發動該車,我當時有 發動該車,發動完該車我就直接從駕駛座跨越到後座,廖翊 君是從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去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廖翊君於108 年4 月19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2 時2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登大郎鮮肉餐酒館 內一同飲用啤酒。嗣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沿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由博館東街美村路方向直行,於108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 興街口時,不慎撞擊該處紐澤西護欄後,再擦撞賴國豪、郭 怡君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882-LHL 號普通重型機 車,廖翊君因而受傷。後救護人員將許進宇廖翊君送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對許進宇 當場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231 至296 頁),核與 證人賴國豪郭怡君於警詢時證述(中檢108 偵15275 號卷 【下稱偵卷】第33至39頁)、證人廖翊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本院卷第231 至296 頁)、證人顏民儒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31 至29 6 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05 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49至53頁)、現場照片(第55至89頁)車號 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表(偵卷第105 、107 、109 頁)、GO OGLE現場圖(偵卷第211 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9 至16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8 月25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6601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 195 至197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189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3 月24日院醫事 字第109003511 號函暨所附廖翊君病歷資料(偵卷第215 至 227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9 月3 日院醫事字 第1090012282號函暨所附廖翊君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99 至



21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29 至233 頁)在卷可參,是此 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108/04/20 錄影畫面光碟 內之3_01_R_000000000000.AVI 檔),勘驗結果為(本院卷 第233 至234 頁、第297 至307 頁): ⒈04:18:33至04:19:36秒許: 從畫面左上方,有2 名分別穿著深色上衣、長褲(被告)及 深色上衣、白色短褲(廖翊君)人士朝停靠在畫面上方路口 轉角處之白色休旅車走去,其中被告於04:18:57秒許朝白 色休旅車駕駛座後方處走去,廖翊君則繞過白色休旅車後方 朝該車副駕駛座處走去,於04:19:01秒許,被告坐上該車 駕駛座,於04:19:36秒許,該白色休旅車倒車燈開始閃爍 ,期間並未見被告、廖翊君2 人有從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 之舉動,亦未見2 人若未下車直接在該車內交換位置,而致 車身有任何晃動之情事。
⒉04:19:36至04:19:58秒許: 於04:19:36秒許,該白色休旅車倒車燈閃爍數下後,車輛 開始緩慢倒車並朝畫面上方路口駛離,期間車輛並未停止, 亦未見有人下車交換位置,於04:19:58秒許,檔案結束。 ⒊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廖翊君斯時分別從該車駕駛座、副 駕駛座上車,經過35秒,該車倒車燈開始閃爍,即緩慢倒車 並朝路口駛離,期間車輛並未停止,被告及廖翊君均未下車 。
㈢證人廖翊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警察局做筆 錄說當天是我開車,後來偵查中又說是被告開車,轉變的原 因是因為當初我們的對話,被告有答應我說那一切他會負責 ;在接觸過程裡面,我就覺得被告都不負責,完全都不想理 ;真的不是我開的;一開始在「登大郎鮮肉餐酒館」店裡面 ,除了我跟被告以外,還有他2 個男生朋友一起喝酒;4 個 人喝酒之後,他2 個朋友先離開;後來是被告上駕駛座,我 上車子的副駕駛座;我們中間沒有在車子裡面換過位置,應 該要換也不好換;偵卷裡面的對話紀錄是FB的MESSENGER , 是請我朋友幫我打字傳給被告的;這個FB對話紀錄有提到說 「基本上後續問題該怎麼處理,我都有事先跟你討論過」, 就是像前面我們打的那樣子,他該負的責任他要負責,我該 幫他扛的,對外什麼,我也從來沒有說過怎麼樣;我會幫被 告去擔這個責任,是因為被告有提到他有假釋,怕再去關等 語(本院卷第231至296頁)。
廖翊君於案發後未久與被告以臉書MESSENGER 對話之內容如



下(偵卷第163 至179 頁):
被 告:所有的事都先不要對外說什麼…我們的事我們用就 好。
廖翊君:哥,我想一想要我扛沒有問題,只是有幾點想想跟 你商量。@ 凱宴修車費我沒辦法負擔@ 機車賠償費 我沒辦法負擔@ 關於之後產生的酒駕罰款哥你必須 幫我承擔全部@ 至於我臉上的傷跟之後的美容修復 費加上承擔全有責任我希望代價50萬現金(現金部 分在作比錄前先拿到),因為我也知道哥的狀況所 以不敢要求太多或過份什麼的,現在提出來就看你 怎麼說。
被 告:OK。
廖翊君:基本上後續問題該怎麼處理我都有事先跟你討論過 啊!
廖翊君:我突然想到,你車上不是有行車紀錄器,應該不會 覆蓋過去。
廖翊君:你還記得你說過的。
㈤依上開臉書MESSENG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即向廖 翊君稱「先不要對外說什麼」,廖翊君亦稱「要我扛沒有問 題」,並向被告說明其無法負擔被告車輛維修、證人機車維 修之款項,另要求被告承擔酒駕罰款,且就其臉傷、美容修 復及承擔全部責任部分,希望被告給付50萬元現金,而經被 告回覆「OK」;此核與廖翊君前開所證起初警詢會陳稱係其 開車,係因被告有答應一切他會負責等節大抵相符;況且, 苟非廖翊君曾允諾幫被告扛酒駕責任,其斯時豈會與被告商 討賠償責任、酒駕罰款及其因此所受傷害之代價50萬元現金 ,並向被告詢問該車是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調閱等情, 足見廖翊君前開所證,應可採信。
㈥復衡以廖翊君本為被告之友人,於案發時尚共同前往登大郎 鮮肉餐酒館與其他友人飲酒,又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 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債權債務關係,且廖翊君於本院 之證言,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擔保所言實在,應 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尤以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強盜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4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確存有逃避罪責、防免 假釋遭到撤銷之高度誘因,如此,益徵廖翊君前揭證言,並 非虛捏。是被告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請託



廖翊君出面頂替擔責,至為灼然。
㈦被告雖辯稱其幫廖翊君發動該車,就直接從駕駛座跨越到後 座,廖翊君則從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開車云云。惟汎德永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函稱:「如要啟動車輛, 則需將車輛晶片鑰匙插入方向盤左側之鑰匙孔洞,駕駛者需 將右腳踩住剎車踏板不放,並同時順時鐘轉動車輛晶片鑰匙 」,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109 年11 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09 字第10號函暨所附彩色照片可 參(本院卷第355 至363 頁),可見該車啟動方式與一般持 鑰匙發動汽車之方式大抵相同,並未有何困難之處;且廖翊 君自100 年4 月27日,即考領「普小」駕照,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表可按(偵卷第111 頁),其已取得汽車駕照多年 ,應有一定之駕車經驗,豈須先由被告為其啟動該車;又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處並非人潮擁擠之處,倘確由被告 上車後,為廖翊君啟動該車,其大可直接下車後再由該車後 座上車,何須以異於常情之方式,自己從駕駛座跨越入後座 ,再由廖翊君自副駕駛座跨至駕駛座開車,足徵被告所辯係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提供其於108 年5 月間與廖翊君對話之錄音譯文(即 被證一,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欲佐證其並未要求廖翊君 擔責任云云。惟依該等錄音譯文,廖翊君有稱:「我到前天 跟小楊碰面的時候,這個過程裡面我從來沒有跟他講過」、 「哥,我不是要跟你辯什麼,我也沒去跟別人講,可是別人 講話的時候,它會變成是擔的」、「你會覺得是我去這樣講 話,我不是去跟別人這樣講話啊」、「你也有講到,我如果 沒承認,你就要被關」等語,核與廖翊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關被證一之對話,係其與被告有些生活圈共同友人,本不 想要跟被告走到這樣子,才會對外稱被告沒叫其擔責任,僅 要強調其對外並未去跟別人講被告有叫其擔責任這件事,會 幫被告去擔這個責任,是因為被告有提到他有假釋等節相符 (本院卷第231 至296 頁);況依前開臉書MESSENGER 對話 紀錄,被告確有向廖翊君稱:「所有的事都先不要對外說什 麼」,顯見被告起初確曾要求廖翊君不要對外稱有為其承擔 責任之事,而廖翊君為顧及與被告間之友情,而有該等錄音 譯文之對話,是此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雖①證人即修車老闆胡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當 天車子就拖到我朋友那邊,被告跟廖翊君可能有3 、4 天或 4 、5 天再來找我,他們講一講就說手機好像掉在車上,被 告就說是廖翊君開車的,廖翊君沒有親自跟我講過車子是她 開的等語(本院卷第231 至296 頁)。②證人即被告友人何



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的第4 天,我帶被告跟廖 翊君去大甲鎮瀾宮拜拜,我們全程都在談車禍的事情,談的 內容就是為什麼要喝酒開車,因為被告是在睡覺狀態,他完 全沒辦法回答,所以我會問廖翊君廖翊君說她沒有醉,所 以她才堅持說她要開,被告已經醉到認不得人等語(本院卷 第231 至296 頁)。③依胡建德何雅雯所述,其等係於案 發後未久,即分別因修車找手機、至大甲鎮瀾宮拜拜而與被 告、廖翊君相見,然依上開臉書MESSENGE對話紀錄,被告起 初即要求廖翊君「所有的事都先不要對外說什麼」,縱斯時 廖翊君有對外稱係其駕車乙事,應可認係受被告請託欲為其 擔責之對外說詞;況被告於案發時之狀況,果確如何雅雯所 稱係在睡覺狀態,被告豈會如其所辯尚可為廖翊君啟動該車 後,再從駕駛座跨越至後座;基此,胡建德何雅雯所證, 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該車安全氣囊上留有廖翊君血跡,認當時 係由其駕駛該車(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378 至380 頁)云 云。惟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救護人員顏民儒於警詢時證稱: 我到現場車輛已經翻覆,我破壞車窗後進入,發現兩名患者 身上沒有繫安全帶,許進宇是坐在靠車門處之副駕駛座車頂 ,廖翊君橫趴於副駕駛座與駕駛座之內部車頂,我不清楚發 生交通事故當時為何人駕駛,因為兩位患者均已離開座位等 語(偵卷第29至3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那 台車子翻覆力道及撞擊力道應該算大,因為臺灣大道可以撞 到翻覆,應該有一定的速度,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那台車子 一開始是何人開的,因為2 個都沒有繫安全帶,然後有經過 翻覆,很多東西可能都會有變化性等語(本院卷第231 至29 6 頁)。依顏民儒所述,當時該車撞擊護欄後已翻覆,其翻 覆及撞擊之力道甚大,並有現場照片(第55至89頁)可參, 而衡諸常情,每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狀況及撞擊後如何翻覆 、造成翻覆之影響、車內人員如何因此受傷之原因、情形各 有不同,且被告及廖翊君均未繫安全帶,未能經安全帶固定 身體於原乘坐位置上,無從以其等事後經救護之位置或順序 ,即認定係廖翊君駕車,故而,縱該車安全氣囊上留有廖翊 君血跡,實無法排除係該車翻覆後,廖翊君撞擊車內其他物 品或插入車內之消防栓成傷,嗣因車輛翻覆、滑行過程中, 致其血跡留於安全氣囊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之犯行 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①勘驗歐盟新車安全評鑑協會所作



撞擊測試影片(本院卷第71頁);②送請高大成法醫、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廖翊君之受傷部位及情形,是否與本案車 輛方向盤元件之形狀、規格及駕駛座安全氣囊爆炸位置是否 相符,及廖翊君傷勢造成原因是否與本案車輛駕駛座之安全 氣囊爆炸相關(本院卷第72頁、第183 至184 頁、第351 至 353 頁、第374 至375 頁);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有無測量廖翊君臉部受傷傷口大小,與上開車輛方向盤照片 安全氣囊圓形蓋子寬度是否相符(本院卷第375 頁)。惟查 :①經本院電詢法醫專責機構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可否協助 鑑定上開事項,經覆稱「這部分無法協助鑑定」,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23 頁);②依廖翊君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偵卷第189 頁),已記明其 前額撕裂傷約3 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5 公分、下牙齦撕裂 傷約4 公分,此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臺中分公 司函文所稱該車駕駛側安全氣囊直徑約為12.5公分不符,有 該公司109 年9 月10日汎德永業永業臺中109 字第007 號函 暨所附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13 至221 頁);③該車撞擊護 欄後,有經過嚴重翻覆,且其等均未繫安全帶,實無法排除 廖翊君係撞擊車內其他物品或插入車內之消防栓成傷,嗣因 車輛翻覆、滑行過程中,致其血跡留於安全氣囊上,既如上 述。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此等證據,核屬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必要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月21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 項之規定,該條 第1 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強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6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竟不知引為警惕;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而有 上開犯行,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由廖翊



君頂替之過程;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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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