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38號
TCDM,109,交易,838,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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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祝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9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祝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祝銘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之公 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興 安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張耀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違規闖越紅燈行駛,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身,張耀升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腰椎第5-薦錐第1 節滑脫併右側椎 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梁祝銘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耀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祝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並在上開交岔路 口違規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張耀升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等 過失情節,惟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後手腳敏捷,行動迅速, 看不到有外傷,事後還到大甲火車站攔我,我覺得告訴人受 的部分傷害跟本案車禍沒有關係,且椎間盤移位應該要經過 核磁共振的檢查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經查:
⒈被告係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30分 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駕駛乙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亦違規闖越紅燈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甲 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挫傷及腦震盪、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至告訴人所受腰椎第 5-薦錐第1 節滑脫併右側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及右側髖部 挫傷之傷害部分均詳後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23 頁至 第124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 第108 頁至第110 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警員陳佳琪108 年9 月22日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 第67頁至第83頁)、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85頁至第91頁)、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 頁、第141 頁)、甲、乙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3頁、第93 頁)、被告駕照資料(見偵卷第83頁)、甲車108 年3 月22 日車行資料(見偵卷第109 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108 年11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7434號函暨檢送中 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69 頁至第174 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及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同日 隨即均在大甲光田醫院接受到場員警調查、詢問,且均表明



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並於 詢問後隨即在大甲光田醫院急診治療,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談 話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99頁、第141 頁)存卷可按。復參卷附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83頁),可見本案車禍係甲車 車頭直接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致乙車右側車門有明顯刮痕及 凹陷,顯見撞擊力道非微;又告訴人於該次急診,除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外,亦受有腰椎第5-薦錐 第1 節滑脫併右側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右側腕部挫傷及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有大甲光田醫院109 年7 月29日(10 9 )光醫事字第109 甲00282 號、109 年8 月24日(109 ) 光醫事字第109 甲00312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3頁)。則告訴人駕駛乙車時,突遭強大外力自右側撞擊 ,並隨即於同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且車禍 發生後至告訴人急診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揭傷害均係本案車禍所造成,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稱告訴人所受腰椎第5-薦錐第1 節滑 脫併右側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均與 本案車禍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於車禍同日經警詢問後隨即至 大甲光田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 震盪、腰椎第5-薦錐第1 節滑脫併右側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 迫、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等節,已詳述如上 ,被告並無醫療專業,其徒憑自身觀察,遽認告訴人行動敏 捷,並無外傷,且需經核磁共振方能確認傷勢云云,顯屬無 稽。又觀諸前揭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頁) ,其上明確記載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2日送至急診,經診療 後即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等語,顯然告訴人並無因 上開傷勢而有住院或專人照護其生活之需求,自不得因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後另有與被告私下接觸,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 項



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 車載送乘客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 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公車執行業務之際 ,本應嚴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其他行車用路人及乘客之 安全,詎其竟為便宜行事,而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告 及告訴人均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態樣、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始終堅 持以保險公司之意見為主(見偵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37頁 )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張昀瑞亦表示無 法認同被告完全依照保險公司之意見決定理賠情形,且認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並無誠意處理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顯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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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