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富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 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科雅二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 頭號誌綠燈亮起,即左轉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菀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由北 往南方向依綠燈號誌直行亦行經該處,2 車不慎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 部、膝部、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 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 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 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 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 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洪偉洲於偵訊時之具結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號誌錄影畫面暨翻拍 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系爭 交岔路口左轉時,號誌是顯示左轉的綠燈,是告訴人來撞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科雅二路,告訴人則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2 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部、膝部、足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佐,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其於車禍發生時是綠燈直行,被告在其對向 車道左轉,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2頁 ),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其當時行向號誌為左轉綠 燈,其左轉時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 偵卷第82頁),雙方說法迥異。而系爭交岔路口並無路口 監視器,故警方無法判斷肇事責任歸屬等節,經到場處理 之警員沈詩翎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足認 本案車禍發生時現場之號誌為何,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 ,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自難逕認被告確有違規左轉之過失 。
(三)況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 認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 形有關,而因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且無其他佐證資料, 致無法據以研判何方違反號誌行駛,故決議不予鑑定,有 該會109 年11月2 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611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本案尚無法由卷證資料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過失。
(四)至證人洪偉洲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那天我開到系爭交岔 路口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開車的人不下車,我叫他車子 要打警示燈,他才下車,我把車停在旁邊,我叫被告去指
揮交通,我來報案,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我是往中科路 方向直行,但車禍當事人擋住我的路,我是看到無人幫忙 才停下來,我發現車禍時,告訴人已倒地,我沒有看到碰 撞,我的行車紀錄器警方也沒有要我提供,因為半年也洗 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然依證人洪偉洲所述,其係 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且並未目擊到車禍碰撞過程,其到系 爭交岔路口時已見到告訴人倒地,是證人洪偉洲證述之目 擊時間,已是在車禍發生之後,與車禍發生碰撞時已有時 間上之落差。而依照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表顯示 (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行向顯示左轉綠燈(即G2時相 )之秒數僅有15秒,而告訴人行向顯示綠燈直行(即G1時 相)之秒數則有87秒,自不能排除本案車禍碰撞時是發生 在G2時相時,而證人洪偉洲目擊現場情形時已到G1時相之 可能性,是尚難以證人洪偉洲之證述,逕認被告本案有違 規左轉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法由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